-1-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五章社会优待 第六章宜居环境 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 极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2-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老年人权益保障以及相关工 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四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 织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 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 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老年人 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 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 所学、老有所乐。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稳定的 经费保障机制。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 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3-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应当有50%以 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并随着老年人口的增加 逐步提高投入比例;在省、市留成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 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对老年体育和健康事业的投入。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 障工作的领导。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站)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 服务等具体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 织应当重视、参与、支持、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老年人信息登记, 了解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协助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养老设 施及其他养老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评议;组织开展互 助养老和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依法成立老年协会,反映老年人的要求,调解老年人纠纷, 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4-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 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办老年人专题 节目或者栏目,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弘扬敬老、 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 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 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 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法履行 赡养和扶养义务。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 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 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 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5-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 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老年人组织发现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十三条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 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 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按法律程序进行书面约定 或者公证。 第十四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 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义务。 第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 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 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亲情住宅,鼓励家-6-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扶养人 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家庭访问制度, 定期走访老年人,了解老年人生活现状,为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 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第十八条本省通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 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充分考虑老年 人的实际情况,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 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社会救 助制度,依法对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 救助。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 理保障制度,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和生活不能-7-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或 者为其购买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针对所在社区独生子女死亡家 庭、无子女家庭,定期进行心理疏导和情感慰藉。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免费培训,普及照料 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 商业保险企业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人身健康保险、长期护理保 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对八十至八十九周岁 低收入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逐步放宽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对九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津 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发放标准。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 予养老服务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 准。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 部门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保障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进行危房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 件的老年人。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8-老年人承担取暖面积内的供热费用。 老年人的产权房被征收、征用,需要安置的,相关单位 应当照顾其优先选择楼层。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计划 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符合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全部纳入扶助 范围。 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老年人家庭,在特别扶助金 发放上应当予以照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 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下列条件并具 有我省户籍的老年人免费提供基本殡葬服务: (一)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 (二)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属于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 断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四章社会服务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 务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和完-9-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 养老服务体系。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完善政策措施,扶持社会力量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支持企 业提供市场化养老服务,建立、完善养老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建设,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制定扶 持政策措施,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企业和机构为居家老年 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 询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社区建立健全居 家养老服务网点,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家政、物业等企业 兴办或者运营老年餐桌、社区日间照料、托老所、老年活动 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 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对提供托养、助餐、医疗等服务的养老机构,民政、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 孤老优抚对象、特困供养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和经济困 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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