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5号,已经2016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0日公布,自2017年1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发挥爱国主 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烈士袋扬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相关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址是指新民主主义 革命时期以来的各种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 (三)重要事件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纪念设 施; -1- (五)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 纪念设施。 第四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 级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维护红色文化遗 址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最大限度保持历史真实性、风貌完 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 址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红色文化遗址 保护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类红色文化遗址 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全市烈士纪念设施 类红色文化遗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市级烈士纪念设施 类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 负责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址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林业、生态环境、公安、财政、自然 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民宗、城管(园林绿化)、 应急等主管部门,接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 的相关工作。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区域内红色文 -2 - 化遗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文物、退役军 人事务等主管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企办民办红色文化遗址的指导和管理: (二)开展红色文化遗址普查工作,建立普查档案,将 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址纳入保护范围; (三)定期开展排查,重点排查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 设、维修保护以及管理使用情况,建立排查档案; (四)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指导和服务,组织专业培 训,提高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 遗址保护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协调工作机制。 第九条县级行政区域的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应当层层 落实责任,签订责任书,建立健全保护制度和管理措施,形 成县、乡、村三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网络。乡、镇、社区应 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干条红色文化遗址按照下列程序认定: 一)组织历史研究、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纪念 设施)、城乡规划等领域专家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论证,并 出具论证意见; (二)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评审: (三)根据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3 - 第十一条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由主管部门、单位或 个人负责设置保护标志、标牌。标志、标牌由市文物部门统 一规定。 第干二条红色文化遗址要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等。 第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 根据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会同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商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保 护措施。 第十四条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直 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专项 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分别明确责任人: (一)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 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集 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 应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四)红色文化遗址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明确的,由 所在地区(市、县)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 4 - 第十六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 列责任: 一)保持遗址范围内的整洁,进行日常保养、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杜绝 安全事故发生; (三)配合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白常检查、宣 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七条红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保 护管理责任,建立管理档案。对损坏比较严重需要进行抢救 性修的,按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和建设控制范围内不 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抹、留名、题字: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安全的物品: (三)爆破、开山、掘土、米砂、米石等破坏景观、植 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四)其他破坏瞻仰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遗址安全的行 为。 第十九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清理影响红 色文化遗址的建设项目,清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的违 法建筑,整治与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活动。 -5 - 损害红色文化遗址及其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修,应当遵循不改 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 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与修设计方案应当以相关规定为 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经费由所有人或使 用人依法承担。所有人不具备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资助。 鼓励单位、组织、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 址保护。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红色文化遗址: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原址保护。 因公共利益确需对红色文化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 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 色文化遗址展示红色文化,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鼓励个人积 极参与。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日常教学活动, 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责任人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 利。 -6 -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 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学化保护,促进保 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 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 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 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 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 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学化保护,促进保 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 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 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 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 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址大力发 展红色旅游,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数学化保护,促进保 护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红色文化遗址的 义务,对破坏、损害红色文化遗址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止、举 报。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 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 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红 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中不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未按规定 予以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行为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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