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 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绿色建筑推广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 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 -1- 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 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 金,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 责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 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的开发与推广使用, 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 产品。 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 治区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 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 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推广使用自录和能源消耗高的技术、 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和产品。 -2 -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将民用 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当参与固定资产投资项自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 工作。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 资项目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 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 应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 应用。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编制的 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尚、采光、 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和民用建筑节 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 节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 建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 - 3 - 对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 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 说明和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 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 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意见。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 建建筑物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 隔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 实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 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 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实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 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 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 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 -4 - 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予使用; (二)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 合试运转调试: (三)做好和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 用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 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峻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峻工验收结果随同 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 测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 规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自相关的建设单位、勘 祭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 -5- 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和标识。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方平方 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为农村居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八条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 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的原则,与城市基 础设施改造、旧日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 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 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 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 造。 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6 -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 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和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 务。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 主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 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 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 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 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 分项能耗数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 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向社会公布。 -7 -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 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其室内 空调的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采暖温度 不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产应用绿色循 环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 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 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 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 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 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 绿色建筑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 第二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接照绿 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 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8 - 第二十八条绿色建筑项目的建设、规划、勘察、设计、 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确保绿色建筑质量。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 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接照国家有关规 定审请绿色建筑标识。 第三十条建设、购实、运营绿色建筑的,外墙保温层 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第三十一条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 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 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 构的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 第三十二条取得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按照国家、自 治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奖励政 策。 第六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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