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9月29日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6月21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绵阳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 第四节 城市照明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管理 -1-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节 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五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 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 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城市建 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 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 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 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 务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2 - 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卫生健康、市场 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 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 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容环 卫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 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 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 明、城市停车、芦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 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 - 3 - 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 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设计 等相关成果相协调,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 设的关系,突出国家科技城特色。 第十条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和旅 游、教育和体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机场、车 站、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 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 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 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 内容。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行为可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鼓励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 治理工作。 - 4 -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 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 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 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 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 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 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 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 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军亭、岗亭、户外 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并、水算 子、窖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5-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 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 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产权不清的 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 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 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 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 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 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 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 6 -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 引!发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 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 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住人对责住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 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 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 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 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 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7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户场和其他公共 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城市雕 塑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 续。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城市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 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 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禁止在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 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 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 (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 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 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悬挂、张贴影响 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 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 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 线设施。 第二节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 - 8 - 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 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 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算子、窖井盖、箱盖等 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 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 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 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 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 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 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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