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7日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3月27日营口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营口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保障饮 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2-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市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饮用水水源,保证水源地环境质 量,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划定并加以特 殊保护的一定面积的水域和陆域。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防治饮用水水源 污染的措施,建设饮用水保护工程和备用水源,合理布局和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 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 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 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3-护区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饮用水 水源的宣传教育,鼓励清洁生产,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 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对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外围设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地理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对重 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4-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建 成的排污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已建 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 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 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 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 液、碱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鱼、毒鱼方法捕捞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 动。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5-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的码头; (三)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 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 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6-(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 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矿井、裂隙、溶洞排放、倾倒 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 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有毒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 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准保护区的活动。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 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 中转站;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7-(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二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 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 道; (三)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 废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一级保护区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 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禁止将污水用于地下饮用水 回灌。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 禁行标志。-8-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 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 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 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推广测 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和鼓励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 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 用水水源的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 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 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 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 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财政 转移支付等方式,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保障 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饮用 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上游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市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9-的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 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辖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内影响水源保护的设施限期关闭,优先安排饮 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程用地和异地发展用地。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 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 染物,并对污染物进行清理,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 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污染物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清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 行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进行 评估,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 度,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 即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向生态环境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10-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不得利用饮用水水源从事与供水、 保护水源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水 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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