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2016年8月31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9 月2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 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 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五章档案信息管理 第六章综合管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 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 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 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 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统筹 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由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 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人防、市场监管等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3-第六条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地下管线 的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 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 广应用地下管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 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二章规 划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未来发展和各类 管线建设需求,合理确定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规模和走向, 并与地下空间、综合交通、人民防空、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 接。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应当按照地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明确地 下管线的控制性要求。 地下管线的埋深、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 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4-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 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 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到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 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应当委托 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建设区域 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附属材料。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 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 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 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 绘制地下管线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 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纳入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 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5-第三章建 设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规划和发 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 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 建设维护计划。其中,涉及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得城 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 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 不得开工建设,不予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 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 留支管、接口至道路规划红线。 第十七条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 应当严格控制道路占用、挖掘的总量、规模和施工时间。建 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 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 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6-批准,其他区(市)范围内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 掘路修复费。 第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动地下管线的,建 设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协商实施方案,签订协议明确费用、 期限等事项。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主体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合 理安排建设工期,协助和督促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办理建 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 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在核 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 护措施。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 化、消防、人民防空、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 公路等设施的,还应当依法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涉及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将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管 理维护单位确认。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7-况不符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 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或者组织相关地下管线管理维 护单位会商。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真实、准确、 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 的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 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 行施工。施工中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与既有地下管线实际情 况不符的,应当停止施工并向建设单位报告;对施工地段既 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 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 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 的损坏,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 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 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 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 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 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8-的安全警示标识。 第二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 采用管道视频、声纳成像法等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 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 管理维护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拒绝 接收。 地下管线移交手续办理之前,除另有约定外,由建设单 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章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管线 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安全应急 综合预案。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 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 线的运行安全,并遵守下列日常管理规定:-9-(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 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 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 复; (三)定期排查、及时消除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地下管 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并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 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 控。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 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应 当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 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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