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 (2016年6月29日鹤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4月29日鹤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鹤壁市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条例〉的 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资源再利用 第四章节能减排 第五章海绵城市建设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2-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生态城市建设,推进循环发展、低碳 发展、绿色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是指为实现循环经 济生态城市发展而从事的资源再利用、节能减排、海绵城市 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鼓励和支持本 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落实 部门责任,并建立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 调解决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 生态城市发展。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畜牧、农机管 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具体组织 实施,共同做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循环经 济生态城市建设的目标责任制,建立领导干部离任循环经济 和生态环保工作评估审计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3-制度。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 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宣传教 育网络,开展多层次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刊登、播放循环经济 生态城市建设公益广告,加强循环发展、低碳发展、绿色发 展知识普及和法律法规宣传。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生态 城市建设意识,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 产品及再生产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有知情 权、建议权、批评权,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 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 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举 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循环 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期对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4-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 工作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循 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编制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住 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 责范围,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废弃物及其他 城镇废弃物回收处理及再利用规划;再生水利用及再生水利 用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节约能 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规划;生态农业循环经 济发展规划;产业集聚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并 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委托、指定或 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综合性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信息 平台,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生态城 市建设评价考核制度,对县(区)人民政府循环经济生态城 市建设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县(区) 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5-第三章资源再利用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互利共生的 循环产业生态网,引导鼓励各类产业园区内企业采用废弃物 交换、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等循环经济手段,重点完善清洁 能源与新材料、绿色食品、镁精深加工等行业产业并形成生 态工业链条,促进绿色循环经济发展。 企业应当采用发展循环经济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新材料,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余热、余 压进行综合利用,促进资源、能源的最大化利用,实现资源 占用减量化、洁净排放或者零排放。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畜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生态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 开发利用工作,支持农作物秸秆和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养 殖废弃物的资源化综合利用。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地膜。 支持沼气、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 理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 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综合利用设施和病死 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原有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畜禽养殖区 应当限期补建。 禁止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弃物 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弃物处理设施,充分-6-利用建筑废弃物再生骨料替代天然砂石,建立建筑废弃物资 源化利用交易平台。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综 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 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 废弃物,不得将危险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不 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堆放建筑废弃物。 建筑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 排放登记制度和单独分类收运、密闭运输、集中处置体系, 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对其进行 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等产生的再生油及其他产品用于食 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生 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城市道路、车站、公园、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图书-7-馆、博物馆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生活垃 圾收集器具,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回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鼓励再制造和再生利用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等涉及公共安 全的产品重新拼装或者翻新出售。 第十八条鼓励和推进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再生资 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 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支持行业协会、生产经营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及其他 组织开展废弃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促进废弃 物交换以及资源循环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在商场、社区、学 校等设置废弃电池、节能灯管回收网点,通过以旧换新、政 府补贴等方式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二十条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 不得造成新的环境污染。 第四章节能减排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8-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规划; 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 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促进生态环保 发展。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利用 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 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 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新建、改建项目优先使用中水。具备使用中水条件 的企业应当使用中水。 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 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 用。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景观、公用卫生设施等公共 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机管 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推进耕地集约利用,建立循环 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等技 术,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绿色防 控技术,减少农化物投入,发展生态农业。-9-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农业 投入品。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 符合节能强制标准,严格外墙保温、中空玻璃、太阳能热水 模块等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 筑不得投入使用。 支持成品住宅的开发建设,逐步取消毛坯房,鼓励商品 住宅装修一次到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 与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节能和环保验收。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 交通,鼓励公众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出行,将公共自行车 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改善换乘条件,推进不同公共交通 方式之间的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 保型汽车的充电、加气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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