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2月27日葫芦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 月23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2020年8月5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葫芦岛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2-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备用和规 划内以生活饮用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规模 可以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 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 源。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 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 则。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分级负责,并作为环境保护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责任制度、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制定本辖区饮用 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推-3-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 调发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 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生态环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民政、 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配合有关主管 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 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 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 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 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实行专款专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4-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 务,对造成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 举报。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建立饮 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采取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等多种方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并依 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严格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尚 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十一条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 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5-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 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 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 饮用水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实 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分散式和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对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和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组织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6-为: (一)对水体污染严重的新建、扩建建设项目或者增加 排污量的改建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 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放射 性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液、碱 液、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 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 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新建探矿、采矿项目;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7-(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 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废渣和垃圾、粪便及其他 废弃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饲养畜禽; (四)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车辆或者容器;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饮 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 (十)设置与污染防治、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 (十一)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8-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饮用水地表水 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 和排洪。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 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油 类、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国 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水进行灌溉;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准保护区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 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填埋场和-9-转运站;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屠宰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 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 弃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修建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六)采石、挖砂、取土; (七)设置油库、化学品仓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10-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 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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