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急救医疗服务条例 (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 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三章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四章 社会急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急救医疗服务,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实现救死扶伤的宗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 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由急救 -1- 中心、急救站(以下统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 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察 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 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 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急救,是指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 现场,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 等基础操作,及时救护伤者、减少伤害的活动或者行为。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急救医疗服务工 作的领导,将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完善的财政投入机制和运行经费补偿保障机制,形成平 面急救站点完善、立体急救门类齐全、硬件配置先进、院前 院内有序衔接的急救医疗网络和服务体系,保障急救医疗事 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满足群众白常急救需求。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范围内的急救 医疗服务工作;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急 救医疗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公安、消防、建设、经济 信息化、交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文化旅游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急救医疗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院前急救机构、院 -2 - 内急救机构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 市民合理使用急救医疗资源。 报刊、电视、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 能的公益宣传,倡导自救互救的理念,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 第七条市民应当尊重和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 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 医疗资源,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 构进行捐赠,支持急救事业发展。 第九条院前急救服务和非急救转运服务实行分类管 理。 院前急救服务由院前急救机构通过救护车提供。 非急救转运服务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 提供,具体管理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草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组 织编制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确定急救站点的数 量和布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市规划资源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院前急救设施建 设预留建设用地。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院前急救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 3 - 建设院前急救机构的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 关规定,向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请办理院前急救医疗 执业登记。 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设置院前急救机构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急 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和质量 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和 考核,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统计信息。 第十三条院前急救机构从业人员包括急救医师、医疗 急救指挥调度人员、行政管理人员、急救辅助人员和医疗急 救装备专业维修维护人员。院前急救机构的岗位设置和人员 配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市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地理环 境、交通状况以及业务需求等因素,确定合理的院前急救机 构救护车(以下简称救护车)配备数量,并配备一定数量的 特种救护军辆。救护军的具体配备数量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的行业统一规定的急 救医疗标志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 - 4 - 和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 并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救护车 开展非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任何社会军辆不得使用“120”等标志图案。 第十五条每辆救护军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驾 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两名。 急救医师应当由医学专业毕业、经过院前急救医疗专业 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住。 急救辅助人员应当由经过急救员技能培训合格、熟练掌 握基本急救医疗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院前急救人员的新酬待遇,根据其岗位职责、 工作负荷、服务质量、服务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干七条本市设置的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 中心,实行全年二十四小时急救呼叫受理服务,统一受理急 救呼叫,合理调配急救资源。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八条急救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院前急救 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 量设置相应数量的“120”专线电话线路,配备调度人员, 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急救呼叫电话。 - 5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在出现察急情况且需要急救医疗 服务时,才可以拨打“120”专线电话;不得有虚假的急救 呼叫行为,不得对“120”专线电话进行骚扰。 “120”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与“110”指挥中心、 “119”指挥中心应当完善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九条,院前急救呼叫受理和指挥调度中心接到急 救呼叫信息后,应当立即对急救呼叫信息进行分类、登记, 对病情进行初步评估,并发出救护车调度指令。必要时,可 以对急救呼叫人员进行现场应急救护的指导。 第二十条院前急救人员在执行急救住务时,应当佩戴 统一的院前急救医疗标识,携带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设施。 院前急救人员根据调度指令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患者 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抢救的 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 准备工作。 患者家属、现场其他人员有义务协助院前急救人员做好 相关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院前急救人员因未能与急救呼叫的患者 取得联系且无法进入其住宅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立即尚 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请求协助进入现场。公安、消防等 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除通过院前急救机构为急诊患者提供转 - 6 - 院服务的情形外,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以及满 足专业治疗需要的原则,决定将患者送往相应的院内急救机 构进行救治。患者或者其家属要求送往其他医疗机构的,院 前急救医师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要求其签学确认。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急救医师决定送往 相应的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院前急救人员在将患者送往院内急救机 构的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患者病情,进行生命体征监测, 及时救治,并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询问病史,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四条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 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在提 供急救医疗服务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 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五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急救呼叫受理、现 场抢救、转运途中救治、监护等过程的信息记录。 院前急救医疗病历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相关规定管 理保存。院前急救机构的急救呼叫电话录音、派车记录资料 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健全陆上、水面、空中等门类 -7 - 齐全的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加大政府扶持力度,实现陆上 与水面、空中急救一体化。 第二十七条对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中的急救 医疗,必要时,由应急医疗专家对现场患者情况进行专业判 断后,由院前急救机构送往相关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二十八条院前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 的要求或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为大型群众性活动做 好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准备工作。 第三章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院内 急救医疗资源配置规划,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内急救医疗 资源布局,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危重急症 专业急救网络,加强区域内定点救治工作。 第三十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院内急救机 构的功能定位,制定院内急诊科室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院 内急救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建设标准和管理 规范,加强急诊科室建设,并接受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卫生健康行 政部门确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室建设标准和管理 -8 - 规范,设置急诊科室,加强急诊学科建设和白常管理,提高 院内急救医疗服务能力。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不得 关、停急诊科室。 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院内急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掌 握急诊医学理论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的急诊科室医护人员, 并加强急诊科室医护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院内急救机构应当建立急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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