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 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 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 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节 地役权和抵押权登记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审请登记, 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 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 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 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 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 第三条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 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 2 -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 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 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 一的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 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 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 第八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 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 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审请不动 -3 - 产登记。 第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审请不动产登记的,应 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 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审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 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 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审请注 销登记的 (六)审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 共同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 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 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 交下列材料,并对审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4 -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 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 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 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审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 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审请 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 体审请人提出撤回登记审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 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义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符合 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 - 5 -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 审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审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对审请登记的相 关内容进行公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 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 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场所发布,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 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 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不动产登记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 第十九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 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审请人核发不动 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薄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 6 - (一)不动产的坐落、编码、界址、空间界限、面积、 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不动产权利的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 化等权属状况; (四)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不动产权利被 限制或者提示的事项;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 等事项; (六)不动产登记日期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 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任何人不得损 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更改登记事项。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 不动产权属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审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 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 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破 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审请换发。不动 -7 - 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换发前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 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 产权利人审请补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 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火失声明,刊发声明十五个工作白后 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 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 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五条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 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 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 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 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 明号码发生变化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 -8 - 化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 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 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或者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 有的; (九)配偶之间不动产登记权利人变更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二十八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 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不动 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接受遗赠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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