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正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 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 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 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 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 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 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 班线客运、包军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军客运等道路旅客 -1 - 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 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司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 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 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 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 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 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 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 内,铁路的线路、军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 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 建设规划相协调。 -2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 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 购实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 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 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 班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照各自的职责,共同 故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 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 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 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经营 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 输经营许司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 -3 - 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审请人 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审请人仍 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审 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无审请人的公共 汽(电)军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 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 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 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 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 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军客运发 展。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 公共汽(电)军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 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 - 4 - 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 共交通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 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未站 或者停靠站点。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 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 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广设 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 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机场专线客车、校 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 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 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 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 线路和发军时间间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 理确定公共汽(电)军客运票价。 -5 - 第十六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 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并将意 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 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 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 (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 门应当提前三十白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 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 用语,公交站台、站亭、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 出规定。 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实行公 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 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 司,包军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自的地、线路等。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 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 -6 -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 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 发展规划、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 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 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旅游客运 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 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 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 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 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 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 -7 - (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 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侯车区 域,出租汽军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 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 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设置出租汽军交接班时间: (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 车运营; (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 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 - 8 - 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 (四)运营起始地和自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 域内; (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 (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 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 信息; (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 示空车信号; (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 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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