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厂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年5月 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1- 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 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自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 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自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 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 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 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 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 -2 - 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 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 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 护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 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 境污染治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 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 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 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梁的防治、资 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 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 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 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 - 3 -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 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 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 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干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 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 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 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 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 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户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尚社 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 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 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 - 4 - 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 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 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 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 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 命财产安全等察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 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 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 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5- 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污染物排放的 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自治 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 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 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 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 的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 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 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伪造、 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 的环境监测报告。 - 6 - 第三章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 域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和重点治理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 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划定生态保护红 线,设置明显标志标识,并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以及备用水源地的管理,防止饮用水、备用水源 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 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 评估。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源头、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治区级以上公益林区等重要生 态功能区和主要河流两岸、水库周围等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 的区域,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植被的树木。 第二十条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 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 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 护补偿。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 规定,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 -7 -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 土环境保护优先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优先区域隔 离带,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土壤环境保护优先区域的保护和管 理制度,并开展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 点排放重金属、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危险废弃物等集中处理设施周 边土壤进行监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土填 污染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制生 产、排放或者停产,并责令进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 壤环境监测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对已被轻度污染的耕地实施 分类种植指导,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 治理与修复等措施,保障耕地安全利用;污染严重且难以修 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划定为特定农产品禁止生 产区域。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 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被污染场地的土地用途,严格控 制受污染场地的土地流转: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 未明确治理修复责任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和开发利用: 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 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不得用于居民住宅、 -8- 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场所等项目开发。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危险废弃 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 处理、医疗废弃物和建筑垃圾集中处理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步在乡(镇)、村 (屯)建设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生产的要求,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 加强对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危险废弃物等重污染行业的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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