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 (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 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 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 业人员少,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条件简单、从业 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摊点(以下简称小摊点),是指无固 -1 - 定经营场所或者在相对固定区域,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 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小 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监督指导, 推进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 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宣传教育等工作,应 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 小餐饮、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 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于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公 安、教育、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农业、林业等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 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 食品安全负责。 -2 -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推进行业自律,加强行业诚 信建设,引导规范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 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大 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尚德守法的先进典 型,引导消费者增强食品安全、依法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 力,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作坊、小餐饮、小 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鼓励集中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业务培训、资金扶持、场地 租金优惠、就业帮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作坊、小餐饮、 小摊点规范操作,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创建品牌。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小作坊、小餐饮、小摊 点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者举报,依法尚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 家相关规定; - 3 - (二)制作食品时生熟隔离; (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贮存、运输、装卸和销售食品的环境、容 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有密闭的餐 厨废弃物存放设备,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 运输; (六)不得采购、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使用其他食品 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并专区(柜)存放,专人 保管;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小餐饮、小摊点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 应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具 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小作坊、小餐饮经营场所与粪坑、污水池、暴露 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保持二十五米以上距离,并设 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 响范围之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保持 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手套;销售无包装 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 4 -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 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 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 行备案卡管理。核发登记证、备案卡不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登记证、备案卡。 第十三条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 商号名称、地址、经营项自、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小摊点 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项目、区域、投诉举报电 话等信息。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不得超出登记证、备案卡载明 的经营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小摊点经营活动不得超出备 案卡载明的区域。 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三年,小摊点备案卡有效 期一年。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可以向发证部门办理临时 登记证或者备案卡,有效期六个月。登记证、备案卡有效期 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前三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 申请。 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 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5 - 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 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 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 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货查验记录、凭证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在登记证有效期内,小作坊、小餐饮停止经 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原发 证部门核查批准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 网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 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小作坊、小餐 饮、小摊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 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 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6 - 第三章‧小作坊 第十八条开办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 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二)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 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 防鼠、防虫、洗涤和处理废水、油烟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 的设备设施; (三)场所的地面、墙面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小作坊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审请领取小作坊 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五)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准的 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7 - (八)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 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 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 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 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 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 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 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地址、配料、 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登记证号、 联系方式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 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 内,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 相关凭证。 -8 - 第四章•小餐饮 第二十四条开办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门店,场所面积与生产经营面积相适 应,各功能区布局合理; (二)采光、通凤、照明、噪音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要求; (三)厨房粗加工、烹饪、餐具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 辅料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 叉污染;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 (四)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 防尘、防鼠、防虫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餐厨废弃物的 容器或者设施。 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审请领取小餐 饮登记证: ()申请书; (二)开办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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