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2015年8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2-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 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负责、职工 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领导,完善施工安全监督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 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地产管理、消防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3-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协助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 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 安装拆卸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 守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依法承 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建设工程应当实行文明施工、绿色施工,避免 或者减少对环境、交通的影响。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的推 广应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 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 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施工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 (二)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4-施费用应当单列,不得列入招标竞价项目; (三)进行建设工程安全评价,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四)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全程监管,委 托第三方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五)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六)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 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 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施工合 同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 施费用总额,一次性存入施工企业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报告中注明复杂地形、 地质情况和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提出防 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的意见。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交底和地基处理、 深基坑开挖、降水施工条件论证,参加地基验槽、基础结构 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发现现场存在地质实际情况与勘察报 告不符或者工程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必要时进行复勘、补勘。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超限结构、大 跨度、深基坑、高支模、隧道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5-工艺、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 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 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施工现场监测数据异常或者达到 报警值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的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产品 符合行业规范和要求,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真实有 效的产品合格证明、检测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 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及报警装置的。 第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 升式架设设施和盾构机械使用前,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 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 位置。 第十六条检测单位检测检验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 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6-当及时书面告知施工企业和其他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并向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变更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应当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同意,并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 险。 鼓励施工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 险。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从业人员依法理赔提供相 应服务。 第十九条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 带班,做好带班记录;临时离开现场的,应当经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 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二十条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 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教育培训,建立个人电子培训 档案。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 业。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将施工-7-安全管理的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其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配备与工程规 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安全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施工现场的 安全生产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绿色施工规章制 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施工企业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 资格; (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落实情况; (四)施工机械和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 (五)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和涉及 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环节,监理单位应当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检测、监测、 审计等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对所出具报告的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绿色施工措施。-8-施工企业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施工人员正确使用。 施工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下列事项书面告知施工人员: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 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监督检查 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培训; (二)知晓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三)对施工作业的安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批评、举 报和投诉; (四)职业卫生与安全健康保障;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在施工中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 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9-(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施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 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消防教育和 培训; (五)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施工现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二)实行物业化管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四)按照规定采取封闭围挡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在 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五)在主要出入口采取措施,保证车辆清洁,清洗污 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六)拆除作业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七)采取硬化、固化、绿化、覆盖、喷淋等综合降尘 措施; (八)临时用房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建造,采取防火分隔-10-和安全疏散等防火技术措施; (九)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 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十)采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及时清运施工废弃物;施 工现场禁止焚烧垃圾和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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