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教育督导条例 (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時则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四章 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 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 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建设,根据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 -1- 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 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 项,聘任督学,协调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币和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同级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 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 体实施。 市和区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以下统称教育 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 能。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区教育督导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以下统称学校)规范办学实施监督、指导,并对教育发 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 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 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对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予以保障。 第六条本市实行市与区分级督导、分工负责的教育督 导体制。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有序参 与教育督导。 - 2 - 第二章‧督学的管理 第七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可以 被任命或者聘任为督学。 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市督学考核的标准和规范, 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队伍建设,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 由市和区人民政府任命。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督学,按 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晋升,具体办法由市教育督导 机构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为三年,司以连续 聘任,连续聘任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开展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教育管理、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等方面的专 业培训,并采取措施支持督学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与交流, 提高督学专业能力。 第干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客 观公正地反唤实际情况,不得隐满或者虚构事实。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 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本级督学的履职情况进行考评。考 - 3 - 评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教育相关规划的部署与落实、各级各类教育协调 发展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三)学校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与教育城乡一体化的落实情况: (五)校长队伍建设、教师配备及待遇保障情况: (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 下列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素质教育、课程建设与教育教学日常管理情况; (三)教师队伍建设与专业发展情况; (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情况; (五)学校与家庭、社会合作与资源共享情况; (六)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的落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 4 - 教育督导应当结合学校特点分类实施,具体办法由市教 育督导机构制定。 第十三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全面、系统的综合督 导,单项或者局部的专项督导和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教 育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第十四条区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 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并为责任 区内每所学校指派不少于两名的责任督学。责任督学的姓名、 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 和建议,可以直接尚责任督学反映。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所辖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至少实施一 次综合督导,并根据需要就教育普遍性问题和教育重点工作 等开展专项督导。 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 次。 对于办学不规范、受学生及其家长和社会公众举报并查 证属实的学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增加对其实施专项督导或 者经常性督导的次数。 第十六条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 5 -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 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综合督导,应当听取有关社会公众和相关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对学校实施综合督导,应当所 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区单位等方面代表的意见。参与 人员应当通过随机方式产生,不得指定。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小 组,并事先尚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教育督导机构 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的,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通知规定期 限内报送自评报告。 责任督学实施经常性督导可以不事先通知学校;确需通 知的,不应草于两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教育工作 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报送市教育督导机构。 自评报告应当包含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教育财政经 费使用、教师队伍保障、学生发展水平、硬件设施达标、教 -6 - 育资源变更以及本地区居民对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评 价等内容。 市教育督导机构对各区人民政府的自评情况进行核查 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常性督导结束后,责任督学应当及时尚指 派其实施督导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责督学在教 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 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人身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当及时 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现场考察情况和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 见,并在督导结束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教育督导 结束之白起十个工作白内尚督导小组提交书面审辩意见。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 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经督导小组集体评议并征得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自督导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督 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就督 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 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作出的督导意见书,除送达 -7 - 被督导单位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提出的 问题、整改要求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作出督 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四章,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第二十四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 机构应当尚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区的教育督导报告 还应当报市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尚本级人 民政府提交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报告。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学生及 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 发布督导报告的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教育督导机构接到反映 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反映人。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 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的发展现状 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工作,并组织专 业机构发布教育质量评估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研究 -8 - 机构、评估机构及其他组织,开展相关教育质量评估和监测 活动。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社会组织提供的评估报告、监测结 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 理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 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督导,影响督导公 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作出或者公布督导意见书的: (四)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五)未按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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