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 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土保持规划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四章 水土流失治理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 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1-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 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 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实行责任目标行政首 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将水土 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所在的县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水土保持工作。市辖区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其水土保 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农 业农村、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故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 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水土 - 2 - 流失预防和治理任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 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 保持意识,支持有关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 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推户先进实用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 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 水土流失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 调查。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流失调 查的,应当在公告前将调查结果逐级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 及时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本地区水土 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一、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流 源头区; -3 - (二)水库库区,湖泊、湿地保护区;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地质公园、森林公 园; (四)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 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人居环境等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第十条‧下列区域应当划入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森林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严 重的区域;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矿山开采等人为活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区域: (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 响的区域。 第十一条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 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 划、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 - 4 - 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 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部门批准后,由水土保持规划执行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实施。 第十三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 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 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 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 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 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 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 准。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 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 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5 -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 告。 第十五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 建立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 护责任,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 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 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 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六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王 保持措施。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 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 6 - 第十七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的下列 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 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及治炼、电力、建材、输 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自: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项自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审批程序,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 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下且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方 立方米以下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但在国家级或者 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占地面积在三方 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第十九条对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项自立项审批部门不予立项审批,生产建设项自不得开工建 -7 - 设。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预防 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 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自仍需继续运行 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 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 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白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 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同时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和施 工图设计; (二)纳入主体工程实施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 (三)生产建设项目工验收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 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8 -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水土流失重 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组织 开展综合治理: (一)辽西山地丘陵区以蓄水、拦沙、保土为主,加强 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修建梯田、鱼鳞坑、竹节 壕、蓄水池、截(排)水沟、谷坊及封育保护、植树造林等 措施; (二)辽东山地丘陵区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保土为 主,加强坡耕地、蚕场、板栗园、参场、沟壑等治理,采取 封育保护、生态修复等措施; (三)辽北漫川漫岗区以保持土壤功能、防止黑土资源 流失为主,采取保护现有林草资源、改变耕作方式、控制沟 道侵蚀等措施; (四)辽中人居环境维护农田防护区以防护林网建设为 主,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和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 理; (五)辽南人居环境维护减灾区以增加森林植被覆盖、 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预防泥石流、山洪等灾害。 第二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 化调整河流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的产业 结构,严格控制矿山开发,采取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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