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 月29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 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 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1-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 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吉利区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 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 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 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 水务、城乡规划、文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 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 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 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资金,并 随绿地面积和成本增加逐年增长。 第五条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 因地制宜、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 护和乡土植物应用;积极发展牡丹园艺,建设以牡丹为特色 的洛阳园林。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 - 2 - 究,推户绿化建设和养护的先进技术,推户立体绿化,推户 使用城市中水和其他节水型灌溉方式,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 城市。 鼓励居民利用自有居住空间开展绿化。 第六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义务 植树活动。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 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 与城市绿化。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 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 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吉利区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 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子 - 3 - 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 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 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 绿化的现状,确定各类绿地界线坐标,划定绿线。 绿线确定后,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应当征 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 化用地: (一)新建区内,每十平方公里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 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公园用地,每一平方公里 应当规划预留至少一处占地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 地用地; (二)新建区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 绿地面积不少于八平方米;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 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 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 - 4 - 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组团)的绿地率不低 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 低于百分之十; (五)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 不少于三十米。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 标比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内,无 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绿化用地面积达到其规划确定附属绿 化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所建绿化停车场、覆土绿地、 屋顶花园可按一定比例计入该工程的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本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标准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 法补建的,由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易地代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 线的位置及走尚。所设置的管线应当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保持一定距离。设置管线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 5 - (一)道路绿地、居住区以外的公园绿地,由市、县(市、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佳区内的公园绿 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 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住不明确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 理的原则确定。 现有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物业等 居住区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附 属绿化工程费用纳入投资预算。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 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应当依法采取公 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城市绿化工程的 设计、监理、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峻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6 - 第十七条城市居住区绿化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 峻工验收资料报市、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 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 县(市)、吉利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 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 负责: (一)居住区外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 道树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二)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 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7 - (五)铁路、河渠、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 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和树木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 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干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技术 规范对城市绿地进行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设施完 好。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 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 生物防治。 禁止使用有病虫害的苗木、花草、种子及有害物种进行 绿化。苗木、花草和种子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不得引 进。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资 源定期普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对绿地种类、分布、 权属、养护情况及古树名木普查一次,建立绿化资源档案, 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城市绿化相关规范和国家 生态园林城市标准进行绿地指标控制,实行城市绿化数字化 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绿地 性质和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 -8- 变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社 会公众意见,并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 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市区已建成的面积在一方平方米以上的 规划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性绿地,并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行道树形成的城市林荫道,由市人民政府确认为绿色廊 道,并向社会公布。绿色廊道的树木,除抢险救灾、死亡、 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更新外,不得 砍伐。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 县(市)、吉利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 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在被占绿 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批准单位、时 间及恢复措施,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相关信 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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