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3年6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8 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发展,规范轨道交通管 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 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 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 车站、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场段、车辆、机电 设备、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 排水系统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 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 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 的重大事项。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 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 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 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3-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轨 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 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 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 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 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 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 当保证轨道交通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线路详细规划、 建设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城市道路、 铁路、公路、航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4-府确定的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报批、实施。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路详细规划、轨道交通 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根据客流量、乘客换 乘需要和用地条件等因素,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 车停车场、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轨道交通周边地块的建设工程需要与轨道 交通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连接的,相关规 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接空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批准文件或者有偿使用合 同应当对前款规定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 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 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确保轨道交通用地, 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轨 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范围。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地表、地 上或者地下分别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 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5-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当遵 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相关规定。土地综合 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 设施;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并办理相关许 可手续。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 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 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得危及相邻不 动产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十六条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 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 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轨 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 设程序和建设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筑物、-6-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主体责任; (二)提出交通疏解、绿化迁移及管线迁改方案,报有 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做好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维护、文物保护、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四)做好控制噪声、扬尘污染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轨道 交通沿线建筑物、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进行调查和监 测,并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造成沿线建筑物、 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 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移交轨 道交通建设档案资料。 第三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 线路安全保护区;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市自然资源规划部 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线路实际情况修正安全-7-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安全 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 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直升电梯、控制中心、 主变电所、集中供冷站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场段 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为安全保护区,五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一百米内为 安全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安全保护区范 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规划部 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边界标志,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三条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的,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确保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实施和轨 道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在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 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8-有关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卸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钻探、地面堆卸载、地基加固、基坑开挖、 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施工; (三)轨道交通高架、地面段、出入口、通风亭等出地 面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区内大型起重作业,电焊、气焊和使用 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四)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六)在过河、湖隧道段疏浚施工;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特别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和干扰轨道 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 河、湖隧道特别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在轨道交通线路上擅自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 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秸秆、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 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9-(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 化学物品; (七)其他危害、损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特别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下 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交通、园林、环卫、 人民防空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 (二)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的 建设项目; (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改 建、扩建工程。 建设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工程,在办理施工相关行政许 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参与的施工方案论 证材料;施工活动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在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分 析、论证施工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制定轨道交通设 施安全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方案 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活动应当服从和配 合轨道交通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内可能影响轨道 交通设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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