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建设行政执法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 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勘察设计、工程 建设和安全质量、建筑市场、住房建设、标准定额和建筑节 能等建设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 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行政执法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州)、县(市、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 简称执法机构)负责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 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上级执法机构应当对下级执法机构的行政执-2-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督查,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建设行政执法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定期检查、随机抽查; (二)受理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投诉、举报;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 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 (五)对已查明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执法机构应当公开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设立便捷的投诉举报渠道,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执法机构对执法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行为应当 按照法定程序立案。对投诉、举报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立案。 第八条执法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 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 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九条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坚 持原则,实事求是,公正执法,诚实守信,不得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3-(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客观公正、清正廉洁; (二)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建设执法业务知识培训; (三)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持证上岗, 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向执法机构申 请其回避。执法机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 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可以采取下列方 式: (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台账、日志、凭 证、合同等有关资料; (三)进入与建设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施工现场、 货物存放等场所进行检查; (四)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与建设活动有关的情 况并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4-(一)妨碍当事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收受贿赂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参与当事人安排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六)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 (一)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或者 盖章; (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的,应当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 准,并做好执法记录;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 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四)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 对象、内容,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 据的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应当填写保存物品的-5-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 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 邀请见证人见证并予以注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由执 法人员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根据案件涉及的内容,执法机构可邀请有关 部门、相关专家和监督部门参与案件审理工作。 第十八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 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符合听证 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 头方式提出,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全省统 一格式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对于办结的行政处罚案件资料, 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卷,并建立行政执法资料档案。 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报上 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案件的投诉举报、 抽查、督办、回避、会审、听证及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6-为记录公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构履行职责时,当事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登记保存有关 证据; (二)拒绝或者拖延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接到停工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 (五)阻挠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 (六)其他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 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 的,由执法机构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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