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13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 月30日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 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2020年9月29日福建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履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 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推选代理、决定 代理、通过人选、接受辞职以及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条-2-例。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 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充分 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恪尽职守,认真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和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 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 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 列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 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 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中提名;-3-(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 构、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 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 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 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 会副主任、委员; (六)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 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 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 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八)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县(市)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 选、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 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 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二)市人民政府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4-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 的职务。代理市长的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 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市长后,决定其代理市长的职务; (三)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 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 主任的职务。代理主任的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可以根据主任 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主任后,决定其代理主任的职务;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 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 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 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 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 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 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下列委 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5-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 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特定 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 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 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 请求,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 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必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 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专门委 员会的职务。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 关人员不得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 员;如果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应当辞去或者免去所担任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 列职务:-6-(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市人大常 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民政府市 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三)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 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 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 职案,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 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撤销市中级人民 法院院长的职务,必须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 会批准; (六)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市) 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销县 (市)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七)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 职案,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 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7-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并经主任会议提请,决定撤销本条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 生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 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 主任、局长,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 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 职。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 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 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 门)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提名机关应当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议案或者任免 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提请任职的议案或者任职报告,应当写明拟任命人员的 基本情况、简历、提名理由和德、能、勤、绩、廉具体情况 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提请任命新设置机构人员职务的,-8-必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必须附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结果报告。 提请免职的议案或者免职报告,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 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 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工作部门)的,必须附批准机 关的文件。 提请批准免职属于辞职或者罢免情形的,必须附县(市) 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 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的议案或者撤职报告,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 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 职的,必须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辞职的,应当附本人的辞职报告。 第十三条提请审议的任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应当在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个别 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 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 程。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 免议案或者任免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 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机关应当及-9-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议案,由主任 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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