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27日第1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14年 1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 次修改,根据2016年10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 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等19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 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 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 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 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 - 1 - 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 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 活动。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 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 满足该项工作需要。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 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 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 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务、公安、应急、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 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结合, 注重社会效果。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 - 2 - 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 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 划监管方案,实行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 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 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和 空间的规划建设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建筑立面和建筑屋顶: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和空间。 第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 醒自位置设置载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 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白起至建设项自取得建设工程 峻工规划认可证之白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 -3 - 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密等内容的,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 工阶段完工后的5个工作白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 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 顶等阶段。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地下隐蔽工程部分,在工程覆土 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 形成准确的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峻工图,向自然资源和规划 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审请之白起5个工作白内,按照下 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 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峻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 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4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审请建设工程峻工规划核实,应当提 交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审请规划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整改,直至整改 合格。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 门可不予受理建设工程峻工规划核实。 第十四条建设项自峻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请峻工规划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10个 工作白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峻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峻 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审请人出具建设工 程峻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审 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 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 设工程峻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 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峻工验收资料。 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 会发展和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建设工程峻工规划核实 的具体内容及标准。 -5 -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 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 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 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 议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 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 法查处。 第十七条规划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规划检验、检查和调 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不少于2人;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 - 6 - 章);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 场的,应当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 对象、内容,并且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 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查或者鉴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对未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验、检查。 第十八条规划监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建设项目与 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 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规划监察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 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白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九条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贫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7 -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 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 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书面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 定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 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 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 制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无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报请有处 罚权限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8 -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 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 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司证或 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 除。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 场设置载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 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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