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禁毒条例 (1999年12月2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3月 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 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国务院《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1-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内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氯 胺酮等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避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住。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 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 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 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日 常工作,由公安机关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具体承担。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毒品预防、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对禁毒 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 - 2 -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 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及奖励,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和其他社 会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 传教育工作体系,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禁毒 意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毒宣传 教育计划,组织、协调、指导、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禁毒法 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将其纳入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指导基层组织将禁毒 宣传教育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内容。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 校素质教育监测评价体系。 晋通中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每学年开展毒品预防 教育的时间不少于二课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等其他 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毒品预防教育。 - 3 - 第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有关 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 传教育。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或者建设固定 的禁毒教育场馆,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或者建设 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尚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报社、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单位以及从事网 络、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 免费刊登、播放禁毒户告和禁毒节自等,每年开展公益性禁 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以及酒吧、网吧、旅馆、会所、俱 乐部、洗浴店、按摩店、美容美发室等服务场所应当依法落 实禁毒防范措施,公布举报电话,在大厅、包间(厢)的显 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并 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防止在本场所内 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八条家庭应当重视毒品预防教育。未成年人的父 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 正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种植罂栗、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 -4 - 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 止走私或者非法实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 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衣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尚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或者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 方制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以及相关复方制剂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 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的存储库房,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与公 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二十一条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如实登 记本企业生产、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从业人 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下 简称个人信息),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信息向 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公 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化工企业出租、转让其反应釜等设施设备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 -5 - 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 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 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地县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 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 验视内件,并按照快递服务标准等规定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 地填写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收寄物品 的名称、数量等邮件详情单或者物流、快递运单上的信息。 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应当 如实记录或者保存上述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 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或者海关报 告,并配合公安机关或者海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报关企业应当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 照注册号和经办人的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如实向海关报告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 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五条娱乐、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 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内部巡查制度,填写禁 毒巡查记录,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 -6- 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尚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进 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的个人 信息,并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登记信息向所在 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 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 不得传授制毒方法。 媒体单位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或者传授制毒方 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发布,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 关报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 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 显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 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产 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依 法查处发布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等违法 行为。 -7 -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 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 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 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 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 拒绝接受检测的,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 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 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 自愿戒毒协议,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吸食毒品 类型、戒毒期限等信息,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 信息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 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 - 8 - 人员,由本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审请并经登记后, 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参加药物维持治疗 人员的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 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县 (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 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 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社区 戒毒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 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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