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 26 日宁 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 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 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 -1- 处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坚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 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 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 第五条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 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 法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七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 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2 -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 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 对财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 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 施监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 门实施监督。 第干十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 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 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 定;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 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 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 停使用; - 3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 保密规定,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不 得将监督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工作无关的事项,不得利 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草,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 和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 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实施专项监督。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 备相应资格的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财政监 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对象、监督事项有利 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监督对象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 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被监督对象在接受财政监督时,应当真实、 完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 财政监督工作人员的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笔录上签字、 - 4 - 盖章,不得拒绝、阻。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在监督结束前,应当书面征求被监 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基本情况、认定的事实、发现 的问题和相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 之日起十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未在 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督对象的书面意见之日起十 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第十七条财政监督结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 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对不属于 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 处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接照法定期 限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处罚决 定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审辩;对符合听 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 政部门报告监督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 结论。 - 5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财政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 证人的; (四)其他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 应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 (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 密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 -6 - 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 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7- 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 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7- 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 区财政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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