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 (2012年2月24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12月26日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 水 第三章 用 豐水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供水事业,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 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 -1- 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使用公共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供水用水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供水用 水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供水用水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与计划用水、 节约用水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 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及其他用水。 第五条建设城乡一体化优质、可靠的供水体系,提高 供水保障程度和应急能力,逐步推行直饮水入户。 第六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公 共供水污染应急预案,建立公共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紧急状 态管制机制,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第二章供水 第七条公共供水水源根据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 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 - 2 - 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 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环境保护、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源的 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报告 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九条公共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用水规划 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 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十条新建、改建、护建建设项目对供水水压要求超 过国家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从事公共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遵守国家相关技 术标准和规范。 公共供水工程所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公共供水工程峻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并入公共供水管网, 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 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具备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给供 水企业管理。 - 3 -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 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义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非饮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十四条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 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 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公共 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三)盗窃、占压供水井盖、阀门、管道: (四)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广、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 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五)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六)在供水管道两侧一点五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进 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七)违反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八)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 4 - 施进行定期巡查和经常性维护,保证其正常、安全运行,防 止漏水、爆裂等事故发生。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经供水用水主管部门 批准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 知用户。 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供水企业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用水主管 部门,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 措施。 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供水水质检测 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没有能力进行检测的, 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保证公共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 监测,定期公布供水水质情况。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 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 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每六个月通过新闻媒体尚 - 5 - 社会发布一次公共供水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公共供水水 质综合合格率、管网压力合格率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达到更换年限 的水表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是发生损坏或者计 量失准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 水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 用。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建立蓄水池 (箱)等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 定的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人至少每六个月对蓄水池 (箱)等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和维护,并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检 测水质,检测结果向用户公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承担蓄水池(箱 等的清洗消毒工作,但不得向用户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二十四条发生饮用水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污 染的突发事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清 除污染,并同时向供水用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蔬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 情况。 第三章‧用水 第二十五条用户用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按照计量的 - 6 - 用水量收取水费。不同性质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卢、一户一台水表的要 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水用水主 管部门对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控制耗水量大的建设 项目。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或者有关区(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供水用水主管部门可以限制非居民用水及 其他用水,保障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二十七条对非居民用户用水实行指标管理,其用水 指标由供水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核定。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照用水指标用水,并采取措施提高水 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配 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消防用水设施完好。 消防用水实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妨碍供水企业正常 -7 - 维修供水设施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供水企业因维修供水 设施损坏他人装饰装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禁止转供公共供水,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 灌田地、施工。 限制并逐步禁止使用公共供水浇灌园林、冲刷军辆和机 具。 第三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在水表后(指水流方向)接管取水的: (二)损坏、改装、倒装、私自拆装水表的: (三)私自开启水表封印的; (四)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的: (五)擅自使用消防用水的: (六)其他盗用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供水水质受到污 染,应当向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经 查属实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 染,经供水用水、卫生主管部门检验水质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四条新增用户用水或者用户要求增加供水量, 应当尚供水企业提出审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审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不具备供水条件的,应当书面说 -8 - 明理由。 用户更名、销户、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 相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为用户办理,需要 结清水费的,应当结清。 第三十五条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定价。 供水企业应当一至二个月抄录一次水表,抄录水表时应 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水费交纳通知书应当载明抄录水表日期,上期读数,本 期读数,本期用水量,本期应交水费,交纳水费的时间、地 点和方式等内容。 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交纳水费,逾 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交,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 金。 第三十六条用水不能正常计量的,按照下列规定交纳 水费: (一)水表自然损坏,按照用户前六个月的平均用水量 交纳; (二)用户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以及 使用其他手段干扰水表运行使其减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按 照技术推定交纳。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X 盗水时间×用水价格。在对盗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不少 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餐饮、洗浴场所用户每日按十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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