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 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 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 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 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 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 盖地面为1。 -1 -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 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 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 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 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 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 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畜牧、生态 环境、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 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权属管理 第十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 - 2 - 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 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 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二条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 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 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 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审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 - 3 - 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 要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 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 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 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 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 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 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 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 施。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在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 - 4 -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 第十七条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 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 第十八条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 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 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25 度以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省人 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面积,严格控制使 用林地种植人参。 利用林地种植人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林参间作, 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林参间作更新造林协议并交纳更新造 林保证金。达到更新造林质量标准的,及时返还保证金。 鼓励和支持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二十一条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 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上 进行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动。 - 5 - 第二十三条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占 用或者征收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占用或者征收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林地;占用或者征收 非重点林区林地的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 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新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 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非重点林区的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 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重点林区的林地,非重点林区的防护林 或者特种用途林地,其他林地面积10公以上的,由省人 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 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项以上10公项以下的,由设区的市 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非重点林区的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 外的其他林地面积5公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审批。 - 6 - 第二十六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建直 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重点国有林区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非 重点林区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七条,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 的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未经批准或者超审批范围非法使用林 地。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 准的时限、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工期确需超过两年的,由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提出申请, 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林业 生产条件。 第二十九条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边林地。对造成周边林地植 - 7 - 被破坏、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 第三十条不得在主要河流两岸和铁路、高速公路、国 道、省道两侧以及重要的生态景观周边的林地上从事采石、 采砂、取土、种植人参以及非法建筑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 地的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的 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 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升支。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 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产经营活动补偿, 由经营者和占地单位协商解决。 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社会经济发 展状况,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物价等部门适时调整占用 或者征收林地补偿标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 理,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的重 要内容,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管理体系,制定监督检查考核制 -8- 度,落实责任制。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以及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林地保护管理的实施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年度实施情况; (二)侵占、蚕食林地情况; (三)退耕还林情况; (四)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审核审批以及落实情况: (五)被许可人使用林地情况: (六)参地管理和林参间作情况; (七)有关林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和 草原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破坏林 地行为,应当及时查处纠正。发现重大违法破坏林地案件应 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省 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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