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防条例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 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 -1- 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 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 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 工作网络。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省、市、县人民政府应急管 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 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 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报刊、播、电视、通信等媒体应当宣传消防法律、法 规和消防常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常识,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 - 2 - 消防工作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 作责任书,确定消防工作责任自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 实施; (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 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 (四)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 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 (五)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 户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 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 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 -3 - 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 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干条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四)对准备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举行 重大活动的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 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 火灾隐患情况; (六)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开展 消防业务训练和灭火演练: (八)扑救火灾,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 失; (九)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 职责: -4 -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 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开展群众性的自防自救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 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 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审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或者审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 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 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 设计审查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审请消防设计 审查。 第十三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 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 审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峻工,建设单位应当尚住房城乡建 - 5 - 设主管部门审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 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 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推 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建设工程不得重复备案、虚假备案。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 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 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 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 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 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 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 - 6 - 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 企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 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白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干七条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 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规划中确定的消防 队(站)和消防设施用地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 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 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工作,配备必要的火火器具,随施工进度 保障充足的消防水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禁止 在尚未峻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第干九条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 采用材料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 -7 - 工程建设标准。 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保 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监督下现场取样,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外保温材料纳 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范围。 第二十条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 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一条用火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 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使用可燃气体应当 符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电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 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 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 然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 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 流动加油军、加气军不得在市区道路、居民住宅区或者 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8- 第二十四条单位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具有职 业资格的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单位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 资质的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 术检测,确保设施的完好有效。 鼓励和支持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火灾 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地铁、地下通道、普通地下建 筑物等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应当遵 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空间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地铁、地下通道、重要隧道和桥梁应当根 据消防管理需要设置和配备必要的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 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生产单位生产的公共交通 工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接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 工具,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确保完好有 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 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 改造。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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