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 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8 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 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2-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章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七章公众参与 第八章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 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 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 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3-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 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 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 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 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 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 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 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 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 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4-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 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 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 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 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 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 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 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 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 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 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 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 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 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 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 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 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 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 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 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6-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 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 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 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 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六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 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 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 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 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 围环境。 第十七条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 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 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 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 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 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7-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 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 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冷却塔等设备 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 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 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 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 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 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 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 更十五日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8-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 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 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 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 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 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 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 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 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 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 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 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9-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 设备。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 桩机等噪声严重超标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 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 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 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 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 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 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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