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2年6月28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8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洛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藍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 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 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 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 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 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住区内的市容环境卫 - 2 - 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 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 推户、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 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 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 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进行市容环境卫生方 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 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 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 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 任人。 第十条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3 -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 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街巷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 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 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公路、铁路沿线及河道、明渠的水面、水域沿岸, 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飞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长途汽车站、 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 (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 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由相关单位负 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 管理单位负责; (七)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芦外广告设施和管、 - 4 - 杆、线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住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 对责住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予以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 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无污迹,无渣土;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 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 (五)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保 洁责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责任,对危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制止、举报的 责任。 第十三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区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 - 5 - 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 公共设施、户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城 市容貌标准。 第十五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当按照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 洁美观。 沿街商户应当保持店面容貌整洁,维护店面、招牌、1 窗等设施的完整美观,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沿街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破损不及时整修、刷新的,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 外走廊和窗外,不得违反规定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 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 他设施的,应当经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搭建以及在 - 6 - 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的, 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 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 洗设备,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 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 并作必要的遮盖。工程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十九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 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 设施污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临街树木、绿禽、花坛(池)、草坪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当 及时补栽。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 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便民服务经营场所,并鼓励引导农 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经营。 经营场所应当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 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 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含招牌广告)、标语牌、 -7 - 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设施的;临街店面 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主 办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或者清理。 大型户外户告(含大型招牌户告)设置应当接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报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 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街道办事处(社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 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招贴物应当张贴于 公共招贴栏中。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县(市)、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按 照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 应当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应当保持清洁平坦。开挖道路施 工作业,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 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 好、整洁。 市内经营性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 - 8 - 淀(沙)设施。 第二十五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有明显标 志、界限,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停 放有序。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 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开 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配 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制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及设计方案,应当征 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做到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 使用。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推行昼夜开 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沿街公共服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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