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9月8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应 当遵守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 供水的河流、水库、地下水并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 - 1 - 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 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 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 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 水源的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机制,采取措施,防治水环境污 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饮用水 水源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 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 府规定,负责对其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 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农牧、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广 电、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 -2 - 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舅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发现危害饮用水水源 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向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和 相关设施,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 设施的行为,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 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 功能区划和有关技术规范提出确定饮用水水源的意见,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具体负责提出确定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 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及包头稀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饮用水水源的意见。 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 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 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意见,经旗县区人 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 负责提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饮用水水源 - 3 - 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由旗县区人民 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的饮用水水 源,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 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设立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跨旗县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依照《内蒙古自 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 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可以根据水源实 际情况和饮水安全需要,依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市或者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 标志和宣传牌;根据需要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 - 4 - 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生物发酵、电镀、皮革、治炼、 放射性、炼油、炼焦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 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 (二)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 勘查、采选等活动; (三)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 物;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干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 他设施; (三)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 -5- 查、开采活动; (四)新建、扩建油库、加油站; (五)建立火葬场、墓地; (六)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 (八)使用农药、超过标准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 (九)掩埋、弃置动物户体; (十)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市、旗县区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报告;市、旗县 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 学调配水资源,保持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量。 第十九条因过量开采地下饮用水导致地面沉降、水质 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 6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尚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饮用水。 第二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设湿地或者 建造水源涵养林、清洁小流域等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 入饮用水水体,提升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在地下饮用水水源 井点建设水源井封闭建筑物,安装井盖、防盗门、报警监控 装置,或者安排专人看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发利用活动对水体的污染情况; (三)水污染物排放达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执行 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 用水水资源保护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饮用水水资源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水利工程设施及其他建设项目对饮用水水资源的 影响情况;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 -7 - (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 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的国家技术 规范和标准,每李度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结果,建立饮用水 水源水质监测档案。 第二十五条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污 染源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 政府报告情况。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清除污染源, 治理造成的水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 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 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唤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王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 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 安全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要求储 备必需的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 8 - 第二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 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和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 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 置措施,并尚所在地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 区管理机构以及生态环境和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饮用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 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包头稀土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 破坏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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