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 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治石油勘探开发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 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活 动,以及对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 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应当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实 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条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本区域的石油勘探开发环-2-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 利、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 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纳入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支持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利于污染防治的措施。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 护总体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建立生态环境保 护责任制,采用先进的勘探开发技术,实行清洁作业,防止 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的污染、破坏。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石油勘探开发区 域生态环境,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石油勘探开发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勘探开发项目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将相关材料报送当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作业前,应当向 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3-可证。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 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 等措施,防止和减轻物理探测作业产生的噪声和震动污染。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 禁止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自然 保护区、重要养殖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生产工艺 要求或者物理勘探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石油勘探开 发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 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方可作业,并公告附近单位和居民。 上述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的决定。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废水 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达标后方可回注,防止污染 地下水质。未经处理达标的废水不得回注和外排。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 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特殊-4-情况需要使用有毒化学药剂等危险化学品的,石油勘探开发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钻井废弃泥浆进行回收利用 或者无害化处理,并对处理后的钻井泥浆进行监测。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范, 防止或者减少落地油泥的产生。对落地的油泥应当在完成试 油、修井作业后三日内清除。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回 收、处理。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建设符合国 家标准的存贮场所。存贮的固体废物应当定期清理,防止污 染环境。 产生的含有毒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泥 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进行转移、贮存和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作业产生的天然 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 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采取污 染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 在油气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 放。 第十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应当防止放射性物质对环境 的污染。使用放射性物质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立警戒-5-线和辐射警示标志,由专人看守,防止非作业人员进入,并 对施工的全过程进行放射性检测。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输油管线和储 油设备的巡查、检测和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措施,防止发 生渗漏、溢流事故。 运送石油或者化学药剂的车辆应当采取封闭措施,不得 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活动中应当 保证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 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对土地、植被等造成损坏 的,应当及时整治、修复,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 第二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环境污染突发 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 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组织现场调查,排除故障,清理 现场污染物,控制污染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生态环境等有 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 违法行为。 石油勘探开发作业发生污染事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6-当支持和督促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除故障、消除污染,组织 做好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提出限期 治理要求,并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 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 正,消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其责令改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 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落地油泥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或者随意排放、 掩埋、焚烧落地油泥和其它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二)固体废物存放场及泥浆存放池不符合国家规定标 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含有毒性化学药剂的泥浆、含油岩屑、污油、油 泥或者清罐浮渣、底泥等污染物未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 行转移、贮存和处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原油、化学药剂等的车辆渗漏、溢流或散落 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7-(五)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 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相关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露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 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夜间开工作业的,由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石油勘探开发作业产 生的气体污染物未进行回收、处理或者综合利用,违规排放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 失。对于赔偿金额,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它有监督-8-职责的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 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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