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二次供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2-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
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
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
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
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
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
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3-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
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
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
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
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
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
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
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质
量,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4-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
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
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维护和水质改善。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
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
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用户内部用水
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
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
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
护措施的,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5-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
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
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
设施由业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其管理维护责任按下
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
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
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业主负
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外
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6-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共同
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业区域内供
水设施按照权属划定管理维护责任,用户可以委托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
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
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
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
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
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
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一条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
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
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
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7-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
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
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
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
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8-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
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
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
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及时在
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
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
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
道、供热管道以及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
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9-连接。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
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
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
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
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
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理由。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三十六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
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
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10-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七条注册水表和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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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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