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 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五章二次供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 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2-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 水。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 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国土资源、 卫生、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 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 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 供应、确保安全的原则。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工业、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 城市生活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3-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 财政预算。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国有资本投入为主。 鼓励社会资本、外资投资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周边地区延伸,逐步 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 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依法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非经原批准 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 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及时建设 和更新改造城市供水工程,增加城市供水能力,保障供水质 量,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4-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以政府投入 为主,所需资金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采取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城市供水 设施建设、更新改造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供水 设施维护和水质改善。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建 设同步进行,与所依附的道路、桥涵、河渠等建设工程同步 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规 定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要求的,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具体改造办法由市、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用户内部用水 管道不得擅自穿越城市道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新建其他地下管线与已建公共供水管道并 行或垂直交叉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影响 公共供水管道安全,需要移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采取其他保 护措施的,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其费用由建设单位 承担。 第十五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时,-5-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工程档案完整资料复制并加盖印章后 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 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 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 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住宅物业区域内供水 设施由业主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其管理维护责任按下 列规定划分: (一)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外的,注册水表以上供水设施 及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安排使用;注册水表以下 供水设施及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的注册水表表井由业主负 责管理、维护; (二)注册水表在建筑物内的,建筑物外墙皮1.5米外 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6-造、安排使用;建筑物外墙皮1.5米内供水设施由业主共同 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九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住宅物业区域内供 水设施按照权属划定管理维护责任,用户可以委托城市公共 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二十条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 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 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采砂、植树 或者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 用电线路;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架空电力线路保护 范围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高秆作物。 禁止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 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者饲养禽畜。 第二十一条在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 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 企业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 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 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7-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设施的在用管道、附件因老化、 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管 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表(阀)井井盖、公共消火栓等缺失、损坏的,管理单 位应当及时补配或修复;不能及时补配或修复的,应当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禁损坏、盗窃和擅自启闭、移动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破坏、 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四章供水和用水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 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 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并将检测结果定期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8-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公 示监测结果。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 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二十九条因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进行计划性施工、 维修、检查,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十二小时 在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需降压供水或暂停供水的,应当及时在 受影响区域公告。 因紧急抢修故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抢修再补办 有关手续。抢修时必须拆除相关妨碍物的,城市公共供水企 业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抢修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 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三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的用水器具、再生水管 道、供热管道以及使用、生产、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等可能 污染供水水质的管道和设施,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9-连接。 第三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 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新增用户或者因用水量增 加等原因需要接入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 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 水企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通水。 第三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 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 关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 应当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用户申请之日 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理由。 第三十五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三十六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 别安装注册水表、计收水费。混合用水未分别装表计量的, 按用水类别从高适用水价。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10-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对外转供水。 第三十七条注册水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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