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 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三章 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四章 学校建设与安全 第五章 教师队伍建设 第六章 教育教学与素质教育 第七章 投入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巩 -1- 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依法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并加快普及 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公益性事业,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 教育。 买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 科书制度。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师资以及经费、图书、设备、 校舍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坚持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 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工作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 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 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 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决定义务教育 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筹落实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组织实施 全省义务教育工作并进行督促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规划, 筹措本级政府义务教育经费,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 - 2 - 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制定 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规划和建设学校,加强 教师队伍建设,依法落实应当由本级政府承担的义务教育经 费,保证学校正常运转和学校安全,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 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 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 育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义务教育工作自标责 任制度和问责制度,将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入学保障、教师 队伍建设、素质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安全等情况,作为考 核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 重大社会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教 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辞职。 第二章‧均衡发展与教育公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优先发展、 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 保障机制,加大教育资源尚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 3 - 和薄弱学校倾斜的力度,加快消除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和区 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逐步实现义务教育师资配备均衡化、 基础设施标准化、教育质量一体化。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 制度,按照增长比例农村高于城市,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 区高于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原则,加大对农村、贫困地区、少 数民族地区的转移支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 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鼓励经济较发达地区 支援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加快实 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缩小校际 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 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建立完善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均衡合理分配到初中 学校的制度。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 和校长的流动制度,完善鼓励政策,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 间、校际之间教师、校长的合作交流和合理流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 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 称)评聘、骨十教师配备、教师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 -4 - 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改善城乡学校教师学科、职称、 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 第十条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 区从事义务教育一年以上的,在职务(职称)评聘、进修培 训以及录取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 件下予以优先。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职称), 应当具有在农村学校或者城镇薄弱学校任教一年以上的经 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务(职称)教师在达 到退休年龄后,健康状况符合教条件,自愿到农村学校、 城镇薄弱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退 休年龄。 第十一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 和农村教师资助行动计划,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贫 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以下学校住教。高等学校毕业生 参加教师特设岗位计划、资助行动计划的,按照国家、省有 关规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规定由财政保障的工资待遇; (二)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经费奖励或者助学贷款补偿: (四)继续在农村学校长期任教的,优先入编: (五)报考公务员、研究生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 5 - (六)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按照同等条件人员 确定其职务工资,任教年限计入工龄: (七)其他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 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宿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长 期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 关心、帮助,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 逐步提高津补贴标准,并通过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其住房困难。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奖励金,对在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 族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建立 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 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 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学生与入学保障 第十四条凡年满六周罗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 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 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按 照规定提出审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 - 6 - 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继 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 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 不得为选拨学生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不得 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考级证书等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 据。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适 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每 所公办学校的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学校应当按照招生范围 对口接收学生,招生办法和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社会公布。 禁止公办学校跨招生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七条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 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 以保障。 流浪未成年人、集中供养孤儿由所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 中心、儿童福利机构送其入学。 第十八条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 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学生学籍管理 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7 - 第十九条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 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 所依附的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 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 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 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 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制度,完善留 守儿童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留守儿童身心健康。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 子女融入所在城镇的义务教育,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 管理、奖励、考核评价等方面,与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 教育。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 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 殊教育学校(班),健全组织入学制度,改善办学条件,提 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 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教 -8- 育行政部门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 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 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 维护学生合法权益。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 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对 有法律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 人以及学校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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