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肃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 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9月29 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 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城乡集 贸市场,加强对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 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乡集 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 机构,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专业性、-2-综合性的批发、零售市场。 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交 易会,早市、夜市,以个体户租赁经营为主的商场、商业街、 商业摊群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 营活动的各类企业、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行 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集市贸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依法对集贸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和便民 的原则。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集贸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 造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量力而行,方便群众。 第八条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社会经济组-3-织,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投资开办或参与开办集贸市场。 第九条开办集贸市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续和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集贸市场开办者的申请后, 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条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不 得占用国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广场、绿地。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 商品性质相应的消防、安全、环保、卫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 务设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 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三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 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税务机关核 发的税务登记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许可证、合 格证。 农民可直接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十四条集贸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凡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销售 的商品不得上市销售。-4-第十五条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 具和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应定期送检,凭计量监督机构 核发的《合格证》使用。 第十六条畜、禽及其产品应按有关规定检疫合格后方 可上市销售。凡经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应具有规定的检 疫证明及检疫印章和标志。 第十七条销售非机动车,应持有车辆证明。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明 码标价。 交易价格和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 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应当注明而没有注明或虚假注明厂名、厂址、名 称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的商品;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掺入有毒、有害物质或污秽不洁、腐烂变质以及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规定的食品; (六)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畜、禽及其产品; (七)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淫秽物品;-5-(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 品。 第二十条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交易有价证券、文物、金银、外汇;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提供银行账户、 票据; (四)为他人生产、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 仓储、运输设备等条件;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 (六)从事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 活动; (七)殴打、侮辱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破坏集贸 市场设施和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市场开办者 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审核进入集贸市场经营 者的主体资格,规范其交易行为,并予以监督检查;维护公 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罚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集市贸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按规定收-6-取市场管理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内设置标准计量器具, 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集贸市场内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 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设立市场治安管理机构或派 出治安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畜牧检疫、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集贸市场的 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在集贸市场上巧立 名目乱收费、乱摊派。对非法收费、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五条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内部 安全、消防、卫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负责市场日常管理和市 场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工作。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市经 营者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有关服务,并合理收取场地费、设 施租赁费和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执法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 度,接受群众和经营者的监督,做到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7-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补办有关手续。对不宜形成市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市场主办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 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 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责令补足数量, 没收非标准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故意作弊的,没收销货款,处销货款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责令进行检疫,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8-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 项、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 (四)、(五)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没收或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违法所得的,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后果 的,承担受害者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畜牧检疫部门没收并予以销毁,或进 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 条第(一)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查 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六)项规 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罚款。 第四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应吊销营业执照的,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市场 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 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视情节由其行政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三条社会零散商品销售摊点的监督管理,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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