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 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 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 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 -1- 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 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 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 传教育,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 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 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 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 -2 - 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 励。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制, 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下列消防 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 (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实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 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 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编 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 衔接;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 - 3 - 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将公共消防设 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 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 建设和维护;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 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 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 教育; (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 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第干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 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 4 - (三)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 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调查火灾事故 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户使用先进的消 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 所使用的室内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 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进行行业 白律管理。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 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 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军通道畅通,保 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 5 -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 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 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 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 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 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 职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 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 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 全工作方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 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白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 6 -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 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 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 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白常维护和管理,不得 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 防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 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 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 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 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 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 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 识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 互救能力。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应当 -7 - 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相适应,并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 消防救援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内容不全、 不合理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市 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 准建设和配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消防水 鹤、消火栓等,并对其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 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 步实施。 第干九条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 本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由地方财政拨款,财政拨款不足可以 向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公共消防设 施建设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应 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8 - 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 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 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 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 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 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 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 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 第二十三条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 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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