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 策部署; (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1-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 (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 (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 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 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 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晋中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 委)。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币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 导和协调规章的起草工作。 - 2 -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 所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 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 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币级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 第二章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 简称年度计划),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 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县 (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 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规章制定建议项自。同时,向社会 公开征集立法建议。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 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 内,按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立项审请。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 排以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 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 提出意见。 -3 - 第十一条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调研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合法性、 可行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立项审请的,司以参照本条 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审请和公 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部门 和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审请立项的项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 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 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四)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 的; (五)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 际情况和需要的; - 4 - (六)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 事项的: (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审请研究论 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自,拟订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照 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年度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由 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 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草案由年度计划确定的单位负责 起草。 根据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草案的起 草工作。 第十七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 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 顾问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 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规 -5- 章草案送审稿。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 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 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 明。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 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 数学,项和目冠数学。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条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 地先进实践经验,户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外出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 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6 - 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 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 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起草单 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 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 明情况和理由。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 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 少于三十日。 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 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 规章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和行业协 会商会的意见,全面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做好沟通 协调,提高企业贯彻落实的积极性,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 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计划规定的时间内 完成规章草案的起草,并形成送审报告,由主要负责人签署 (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起草单位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 草案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含电子文本),并对其 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7 - (一)送审报告;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制定过程、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以及与有 关方面的协调情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征求意见、听证会及意见采纳情况: (六)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还应提 供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采纳情况: (七)其他有关资料。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每一条的设定理由、依据及其 标题和文号。 第二十四条‧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年度计划完成起草工 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延长起草时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 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延长; (二)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司法行 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完成。 -8 -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统一审查。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是否完备 进行检查。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要求起草 单位限期补正。 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 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 (二)调整对象和具体规定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协调;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对规章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开展调查研究,参与修改,并负责说 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 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国家政策将作重大调整的; (二)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或者明显不符合 -9 -
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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