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提 开健康医疗服务水平,满足公众健康医疗需求,培育经济发 展新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健康医疗大数据的采集、汇聚、 存储、开发、应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健康医疗大数据,是指在疾病防治、健康管 理等过程中产生的,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 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健康医疗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应用 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三条健康医疗大数据活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开放 融合、创新驱动、安全可控原则,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网络 安全等法律、法规,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 人隐私以及维护信息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医疗大数据开 发应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有利 于健康医疗大数据创新融合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政策措施,构 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探索“互联网十医疗健康”服务 1 新模式,推动健康医疗产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负责健康医疗大数据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组织 实施工作,网信、公安、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建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承担 建康医疗大数据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并可以通过依法委托、 购实服务、协议合作等方式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健康医 疗大数据平台。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和健康服务企业 应当按照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自录和相关标准规范,依法开 展数据采集。 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会同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 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目录由基础信息、公共卫生、计划 生育、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管理、新型业态等组成。 第七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国有健康服务企 业,应当依法将其提供服务产生的健康医疗相关数据汇聚到 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 鼓励前款规定之外的数据生产单位,将其产生的健康医 疗数据汇聚到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 - 2 - 法律、法规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康医疗大数据共享开放机制, 明确共享开放的具体规定和评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 进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与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共享机制。 第九条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务信息 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为有关行政机关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健康医疗数据属于政府信息和政务数据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电子政务和政务数 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对健康医疗大数据进行分类管理: (一)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据法律、法规 规定不得开放的健康医疗数据,列为不予开放数据: (二)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 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健康医疗数据,列为有条件开放数据; (三)其他健康医疗数据,列为无条件开放数据。 对列为不予开放数据和有条件开放数据的,应当在相应 的清单中列明法律、法规等依据。 第十一条对无条件开放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3 - 可以通过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获取。 对有条件开放数据,由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机构与数据 使用单位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后进行定向开放。协议应当明确 数据的使用范围、条件、数据产品、保密责任和安全措施等 内容。 对不予开放数据,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或者依法进行 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可以进行开放,但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依法获得数据使用权的数据使用单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应用与服务技术研 发,保证数据安全,其依法获得的数据开发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充分利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平台,构建“互联网+医疗健康” 服务模式,推进网上健康咨询、预约诊疗、检查检验结果互 认和临床科研数据整合共享,发挥优质医疗资源引领作用, 推动覆盖全人口全生命周期的预防、治疗、康复和健康管理 一体化电子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业务 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医疗机构与公共卫生机构信息共享、业 务协同,建立智慧化预警多点触发机制,提升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预警与响应能力。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教学科研机构与卫生健康等部门、 - 4 - 医疗卫生机构和企业合作,开展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技 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健康医疗人工智能技术水平和医用 器械装备、健康医疗产品制造水平,促进健康医疗智能产业 升级。 第十六条鼓励支持健康医疗业务与大数据技术深度 融合,构建健康医疗大数据产业链,与健康养老、家政服务、 餐饮旅游、休闲健身、环境保护、商业保险等协同发展,创 新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新业态。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健康医疗 大数据对医药卫生行业、居民健康等情况的评价结果,健全 医疗服务监测机制,推进医疗服务价格、医疗保险支付、药 品招标采购等业务协同应用。 第干十八条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单位、 数据使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全管 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防护 演练,及时处置数据安全事件,保护个人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干九条健康医疗大数据管理机构、数据生产单位、 数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预警和信息报告制度,加强日常 检查和监测预警,及时发现数据泄露等异常情况,立即采取 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向网信、公安、大数据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数据生产单位和数据使用 单位未按照健康医疗大数据资源自录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 -5 - 开展数据采集工作,或者利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实施违法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 据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健康医疗 大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 1日起施行。 -6 - 开展数据采集工作,或者利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实施违法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 据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健康医疗 大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 1日起施行。 -6 - 开展数据采集工作,或者利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实施违法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 据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健康医疗 大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 1日起施行。 -6 - 开展数据采集工作,或者利用健康医疗大数据实施违法行为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 据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健康医疗 大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 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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