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 (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20年 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 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 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 能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 处的活动。 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 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 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 的领导,加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 祭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 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 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 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 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 5000吨标准煤以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 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 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 能监察。 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 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2 - 第九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 自建设过程中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投入运行后能源 消耗指标达到节能审查要求的情况: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 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 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 环节建筑节能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 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 (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 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 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 (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 行情况; (七)节能教育、培训和萱传情况; (八)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 - 3 - 施和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 (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 (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 况。 第二草节能监祭程序 第十一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 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 现场监察: (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 (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 重大变化的; (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 (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 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白将实 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 -4- 式告知被监察单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 限制,可以直接实施现场监察: (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 监察事项;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 事项; (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 第干四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 于两人,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者录音;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原始 记录、报表、技术文件等资料; (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 工艺流程、生产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 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被监察单位实际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现场监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现场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听 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审辩,如实制作节能监察笔录, 并由节能执法人员、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学盖章, - 5 - 被监察单位拒绝的,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 相关资料和实物,配合现场监测,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 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 和实物。 第干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被监察单位的 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权 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节能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审请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尚 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回避审请。 节能执法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干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 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下达 责令改正通知书。 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 或者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应当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 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整改期限。 - 6 - 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 日内提出延期审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审请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和改进的,应当将整 改和改进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 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 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审请复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审 请之日起15个工作白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审请单位。 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跟踪下达责令改 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或 者改进。 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 祭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 也可以在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要求 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评价 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真实提供 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并对出具的检测、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 -7 - 可以在接到检测、评价结论之白起15日内,书面向本级或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复测审请。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答复。决定受理的, 应当自决定受理之白起30个工作白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 构进行复测。重新检测的,不得委托原检测机构。 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复测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 结论。经复测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 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 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 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 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 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 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 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 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 -8-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 资料和实物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 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 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 行为向社会公布。 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 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处理。 第三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 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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