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环境保护办法 1996年3月26 日省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0 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7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令第106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 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 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 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的污染 和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的持续、稳定、 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 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在我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 -1 - 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 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逐年增加保护农业环境的投 入,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 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 业环境质量标准,并监督其实施: (三)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的调查处理: (四)组织开展生态农业的试点与推户,合理利用和保 护农业自然资源,开发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 (五)开展农业环境质量调查与监测,组织农业环境影 -2 - 响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农业环境质量的报告; (六)开展农业生物物种资源调查,保护珍稀濒危生物 资源及其近缘的生产资源: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 科学研究,推广保护农业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与保护农业环境有关的其他职 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 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 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设 立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业 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衣业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可作为调查处理农业环 境污染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 影响报告文件中应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征求同级农业农村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项目工验收时,应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 -3 - 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区域开发、大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商品粮基地建设、“菜篮子”基地建设、绿色食品基地建设 等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 境影响报告文件,制定农业可持续发展方案,经农业农村行 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用地、养殖水域、灌溉水渠、 农产品受到污染和农业资源被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 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三条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乡镇企业的布局, 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产业。 对已建成且污梁农业环境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 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 府责令其关闭。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 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四十八小时 内尚当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 4 - 第十六条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梁和生态破坏的 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 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章保护与防治 第干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业自然资源状况 和农业环境保护要求,合理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因地制宜开 展生态农业建设,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禁止破坏农田、森林、草山、鱼类等农业资 源,防治土壤污染,水土流失,王地沙化、盐碱化、沼泽化 和其他破坏。 第干九条禁止在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在农由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应 征得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征 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自燃等措施。 第二十条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 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果园、苗圃、养殖水域。 句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 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 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 地下水和农产品。 - 5 - 禁止在人畜饮用水源、养殖水域清洗药械、农药包装品 及其他易引起污染的物体。 第二十一条排放含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 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 鼠害,推户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合理安全地使用化肥、 衣药和动植物生产调节剂、饲料添加剂。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使用难分解的农用塑料薄膜须在 衣作物收获后及时回收。 第二十三条保护青蛙、燕子、蛇、猫头鹰等害虫、害 鼠的天敌和其栖息、繁殖的场所,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 运害虫、害鼠的天敌(人工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从事采矿、采金、石油勘探开发,挖沙取 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少占耕地、草场。 造成破坏的,要恢复植被并按有关规定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保护草原、草场、草山和人工草场,草场 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控制载畜量,防止因过量放牧造成草 场退化、沙化。禁止砍挖固沙植物。 第二十六条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作物正常生长或者 所生产的农产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可划为农业环境 污染综合整治区。 农业环境污梁综合整治区的范围和治理方案,由县级以 - 6 - 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农村行政主 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对情 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 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成污染单位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 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回收农用 塑料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10元以 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猎捕工具和 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梁 和生态破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法律、 -7 -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 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环境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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