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7
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20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
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
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
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
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
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
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
分级管理的原则。-2-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
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
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
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
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
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
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3-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
会公告。
第九条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
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
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
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
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
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
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4-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
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
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
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
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
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5-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
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
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
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
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
门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
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
标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
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6-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
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
(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
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7-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
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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