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河南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2012年1月11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根据2017 年4月14日省政府令第179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 2020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 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获取的 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为防灾减灾、 应对气候变化提供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 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 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 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 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坚持分类保护、 分级管理的原则。-2-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气 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 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 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涉及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象 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 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 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 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 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 主管机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提出本行政区域气-3-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 会公告。 第九条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 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 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 探测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 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气象 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的;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的;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的; (五)在气象设施上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 测无关的物品的; (六)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 运行。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4-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气象探测环境保 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 (二)进行爆破和采石; (三)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五)进行钻探、挖沙、取土、焚烧等活动; (六)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经认定不符合规定标 准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治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 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 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 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 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五条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 划变化,需要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5-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 移气象台站的申请。 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省气象主管 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审批;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 内气象台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 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 门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气象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 境的保护标准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 标志。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气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气象 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6-员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遭受破坏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 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项,第十二条 (一)、(二)、(三)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 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五)项,第十二条(四)、(五) 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三)、(四)项规定-7-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 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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