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 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坚持政府主 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监管、综合治理 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质量 负责。 -1-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务、住建、卫生健康、畜牧兽医、农业农村、 林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 护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 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 保护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实行信息资源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 制度。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 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 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生态保 护补偿机制。 第九条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引 导公众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 - 2 - 第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环境,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进行监督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调整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县区人民 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经市人民政府组织生 态环境、水务、住建、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等部门及有关专 家论证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保证一 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 要求。 第十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 界设立明确地理界标和明显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视情况设置隔离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 3 - 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 保护饮用水水源实际需要,综合考虑现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供水能力和条件,适时依法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具 体调整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干五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和行为: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尚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 废弃物;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军辆,未经批 准、登记、未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进入保护区;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六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护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 4 -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 弃物;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七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八条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 法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章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和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并、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 -5 - 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 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将含有汞、镐、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 可溶性剧毒废渣尚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理入地下: (四)污染地下水源的人工回灌作业。 第二十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垃圾、粪便和其他有 害废弃物; (五)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 (六)禁止设置油库; (七)禁止建立墓地; (八)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6 -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 皮革、造纸、制浆、治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 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禁止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 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 灌溉农田;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 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四)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 混合开采,做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二条,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 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 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 (四)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毁林开荒、非更新砍伐水 源涵养林。 -7 - 第二十三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建设 地下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和地下水水位下降。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 保护的责任人和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 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水污染 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 政府备案,同时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生态环境、 水务、佳建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水 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 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 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 备用水源并加强监督管理。 -8 - 第二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定期巡查,二级保护区和准 保护区实行不定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 建、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饮用水安全状况,至 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十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对 供水水质负责,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发现取水 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尚供水主管 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及周围的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行为,监督管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库和入河(库)排污口,监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牵头划定并管理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相关的禁养区,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依法查处 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等。 第三十二条县区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河道采砂,建设和保护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设 施等。 第三十三条市、县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和保护市级、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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