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障飞行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 民用部分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 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涉及 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相应的保护工 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研究、协调、 解决有关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以及 相关设施、设备的保护工作。 -1 -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 护工作接受中国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行业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民航机场管理职责, 负责本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 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 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应急 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体育、气象、 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接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 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 部门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召开新闻发布会、专题 采访等方式,宣传和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 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电 磁环境,应当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义务,有权制止、 举报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净空保护 第七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 -2 - 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统一管理。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机场 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 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应当 向省民航机场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 运行安全,维护飞行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设的一定空 间范围。 第八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用机场总体规 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绘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 向民用机场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民航机场管理部门 备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应当相 应调整。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书面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 动: (一)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修建超高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搭建超高施工塔架等设施、设备: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等影 -3 - 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自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机组成 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 营安全的活动;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 用的植物; (六)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孔明灯、 风筝、无人驾驶航空器和其他升空物体,放飞影响飞行安全 的鸟类; (七)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 全的物质; (八)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 者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九)使用激光笔照射飞机: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 保护的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 留气球,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热气 球、飞艇、滑翔机及动力伞等飞行活动,应当依法经县级以 上体育主管部门批准;飞行活动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 -4 - 还应当取得民用机场所在地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升放人应当现场 专人监控。出现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审批 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 巡视检查,发现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障 碍物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 全隐患。 第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违反民 用航空净空保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其产权人、使用人或者 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并 确保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依法安装障碍物标 志和障碍灯,不得影响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设立大型发光、反光 设施设备、通信铁塔、施工塔架等设施、设备,有关审批机 关应当征求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方优及以 上的高压输电塔,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 求,设置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需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尚当 地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5 -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 对飞行安全的危害,控制和减少机场附近垃圾场、养殖场、 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鱼塘等鸟类觅食地。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信鸽协会、公棚、俱乐部等组织的监管工作,教育和监 督其在放飞信鸽和组织竞翔比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飞行安 全。 第三章‧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无线 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 机场通信、导航、雷达等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 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的区域。 第十七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 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民用机场管理 机构、民航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 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 装置,不得十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 - 6 - 第十八条禁止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 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 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 用频率受到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通报有关干扰情况,无线电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使用激光 笔照射飞机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场 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筑物、构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国家有 关标准设置和使用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的,由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航机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 线电台(站)或者其他仪器、装置,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 用频率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依法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伺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 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民 航机场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 政处罚。委托主体、受委托主体及委托事项应当尚社会公告。 -8 -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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