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 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服务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 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 和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 理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数据共享,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 责需要,无偿使用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采集和产生的公共 数据,或者为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面向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数据供其开发利用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 共享开放、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 -1 - 域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将公共数据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数据治理工作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资 源化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应当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五条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的组织协调、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数据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数据培育新业态、新模式, 促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新兴产业发展。 第七条加强与长三角其他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 合作交流,发挥公共数据资源对长三角经济社会协同发展的 支撑、引领、驱动和协同联动作用,推动资源整合和要素集 聚,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一体化进程。 第八条在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扬或者 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市(县)、区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规 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数据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 -2 -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与市公共数据发展 规划相衔接,并报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制定公共数 据管理地方标准,完善公共数据管理技术规范体系。 第十一条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统一的大 数据中心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 大数据中心汇聚城市基础数据、主题数据等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平台提供共 享、开放服务。 第十二条公共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 市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 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整合。 第十三条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公共数据目录 包括名称、内容、数据来源、共享属性、开放属性、更新周 期等要素。 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目 录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和公共数据自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大数据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目录汇总、审核,形成本行政区域统一的 -3 - 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数据目录要素调整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变化的,公共 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自录。 第三章采集与汇聚 第十五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 关规定,在公共数据目录范围内采集数据。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 原则,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可 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十六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采集 数据的,被采集人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 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应当取得被采集人同意, 并明确告知采集、使用数据的自的、方式和范围,查询、更 正数据的渠道等事项。 第十七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大数据 中心汇聚数据。 第十八条市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人口、 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社会信用等基础数 据库。 - 4 - 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建设主题数据库。 第四章‧共享与开放 第十九条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公共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 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者仅 能够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 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 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应当有法律、 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 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列明共享条件。 第二十条无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平台直 接获取。 有条件共享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提出共享 审请的,由同级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构审核,同 意的及时提供,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因审请共享公共数据发生争议的,由大数据行政主管部 门协调处理,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5 - 第二十一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 数据,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不 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其他任何自的。 第二十二条公共数据开放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 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司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密的公共数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的公共数据。 第二十三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 公共数据自录内,制定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通过开放平 台向社会公开。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开放动态调整机 制,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共数据应当及时纳入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列入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统一的开放平台直接获取。 列入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 以通过数据开放平台向采集该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服务机 构提出开放审请,并说明利用自的、数据格式等。公共管理 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请之白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意的及时开放,不同意的说明理由。 -6 -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与数 据利用主体签订开放应用协议。 第二十五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共数据及时 维护和更新,确保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完整、准确。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使用公共数据过 程中有异议或者发现有明显错误的,有权尚相关公共管理服 务机构提出。 第二十七条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 开放互动机制,通过公共数据开放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政 府热线等渠道,户泛征集社会公众对公共数据开放与应用的 需求,改进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高公共数据开放质量。 第五章‧安全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 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公共数据安全管理,监督公共管理 服务机构落实公共数据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 共享开放风险评估机制,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测试、 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负责组织网络安全审查、检查、监 测预警等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数据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监督、检查 -7 - 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数据保密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安 全防护,建立公共数据安全备份制度,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 评估。 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数据管理 的内设机构和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 数据管理指标体系,监测公共数据质量,对公共数据管理工 作进行全面评价。 第三十三条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定 期组织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培训,提高有关人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大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数据管理 职责,依法采取询问和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检查措施时,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共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 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衔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8-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运行经费由本市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单 位以及省级以上国家机关派驻本市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 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公共 数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 数据的保密要求、档案管理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 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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