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 (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和规范本市公共数据 开放和利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推动数字 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及 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 行政机关以及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 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 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开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 公共数据范围内,面向社会提供具备原始性、可机器读取、 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数据集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工作原则)本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遵循“需 求导向、安全可控、分级分类、统一标准、便捷高效”的原 - 1 - 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动、监督本 市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币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统筹推进本市公共数 据开放、利用和相关产业发展。 市大数据中心负责本市公共数据统一开放平台(以下简 称开放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制订相关技术标准。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指导、推进和协调本行政区 域内公共数据开放工作。 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做好公共数据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数据安全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 门在公共数据开放过程中,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采 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 或者不当利用。 第七条(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开 放工作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数据开放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由 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相关部门的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 放专家委员会。 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负责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 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 -2 - 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二章‧开放机制 第九条(数据开放主体)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 政府以及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数据开放主体) 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 对于纳入开放范围的公共数据,应当在本市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中列明数据开放主体。 第十条(开放重点)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 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公共数据开放重点。与民生察 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行业增值潜力显署和产业战略意义 重大的公共数据,应当优先纳入公共数据开放重点。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在确定公共数据开放重点时,应当听 取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对公共数 据的开放范围提出需求和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分级分类)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 大数据中心结合公共数据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 用要求等因素,制定本市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数据开放 主体应当按照分级分类规则,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制定相 应的实施细则,并对公共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确定开放类型、 开放条件和监管措施。 -3 -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 放的公共数据,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 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 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 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 类。 第十二条(开放清单)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接照年度开 放重点和公共数据分级分类规则,在本币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范围内,制定公共数据开放清单(以下简称开放清单),列 明可以尚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通过共享等手段获取的公共 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开放清单。 开放清单应当标注数据领域、数据摘要、数据项和数据 格式等信息,明确数据的开放类型、开放条件和更新频率等。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数据开放主体建立开放清 单审查机制。经审查后,开放清单应当通过开放平台予以公 布。 第十三条(动态调整)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在市经济信 息化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开放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对尚未开放 的公共数据进行定期评估,及时更新开放清单,不断扩大公 共数据的开放范围。 第十四条(无条件开放类数据获取方式)对列入无条 -4 - 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 开放平台以数据下载或者接口调用的方式直接获取。 第十五条(有条件开放类数据获取方式)对列入有条 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公布 利用数据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条件,尚符合条件的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 组织签订数据利用协议,明确数据利用的条件和具体要求, 并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数据下载、接口访问、数据沙箱等方式 开放公共数据。 数据利用协议示范文本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大 数据中心和数据开放主体制定。 第十六条(数据质量)数据开放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 术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开放清单的公共数据(以下简称开放 数据)进行整理、清洗、脱敏、格式转换等处理,并根据开 放清单明确的更新频率,及时更新数据。 第三章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开放平台)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依托市大数 据资源平台建设开放平台。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通过开放平台开放公共数据,原则上 不再新建独立的开放渠道。已经建成的开放渠道,应当按照 - 5 - 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归并,将其纳入开放平台。 第十八条(平台功能)开放平台为数据开放主体提供 数据预处理、安全加密、白志记录等数据管理功能。 开放平台为获取、使用和传播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数据利用主体)提供数据查询、 览和获取等功能。 币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据利用主体 的需求,推进开放平台技术升级、功能迭代和资源扩展,确 保开放平台具备必要的服务能力。 第十九条(平台规范)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 开放平台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开放主体和数据利用主体在开 放平台上的行为规范和安全责任,对开放平台上开放数据的 存储、传输、利用等环节建立透明化、可审计、可追溯的全 过程管理机制。 第二十条(行为记录)市大数据申心应当依托开放平 台,形成数据开放和利用行为的全程记录,为数据开放和利 用的日常监管提供支撑。 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对数据处理和数据开放情况进行记 录;数据利用主体应当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访间、调 用和利用等情况进行记录。记录应当通过开放平台提交市大 数据中心。 第二十一条(数据纠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 6 - 认为开放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可以通过开放平台向 数据开放主体提出异议。数据开放主体经基本确认后,应当 立即进行异议标注,并由数据开放主体和市大数据中心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十二条(权益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认为开放数据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 以通过开放平台告知数据开放主体,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数据开放主体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必要的,应当 立即中止开放,同时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别采取撤 回数据、恢复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并及时反馈。 第四章‧数据利用 第二十三条(鼓励数据利用)本市鼓励数据利用主体 利用公共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 工等活动。 数据利用主体应当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利用公共数据,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成果展示与合作应用)市经济信息化部 门应当会同市大数据中心和数据开放主体通过开放平台,对 社会价值或者市场价值显著的公共数据利用案例进行示范 展示。 本市鼓励数据利用主体与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市大数据 -7 - 中心以及数据开放主体开展合作,将利用公共数据形成的各 类成果用于行政监管和公共服务,提升公共管理的科学性和 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数据利用反馈与来源披露)对有条件开 放类公共数据,数据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 同数据开放主体反馈数据利用情况。 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 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 第二十六条(数据利用安全保障)数据利用主体应当 按照开放平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数据利用协议的约定,在利 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接受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利用监管)数据开放主体应当建立有效 的监管制度,对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的利用情况进行跟踪, 判断数据利用行为是否合法正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法违规利用公共数据的行为 向数据开放主体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数据利用主体在利 用公共数据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 当会同市大数据中心和数据开放主体对其予以记录: (一)违反开放平台管理制度 (二)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共数据; - 8 - (三)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 (四)超出数据利用协议限制的应用场景使用公共数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数据利用协议的其他行 为。 对存在前款行为的数据利用主体,市大数据中心和数据 开放主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或者关闭其数据获取 权限等措施,并可以在开放平台对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措施 予以公示。 第五章‧多元开放 第二十九条(优化开放环境)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结合 本市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现状,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 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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