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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8月25日漳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和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福 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属地管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 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并保障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大气环境 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减 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 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 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 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 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 护。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 气污染防治目标 要求,编制并公 布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明 确改善的目标、 重点和措施,保障大气环境质量的提升 。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一级人民政 府下达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大气 污染防治的 需要,制定实施方 案,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 物排放 总量。 第九条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 分级 负责、 全 面覆盖的原则,建 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 网格化监管机制, 明确监管对 象、内容、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 支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建 立健全环境 空气质量、 重点大气污染 源监控、 应急 管理等一体 化的大数据管理 平台,推进部门 之间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时,应当统 筹考虑大气污染防治 要求,科学划 分城市功能分区, 合理预 留城市通风廊道,设 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 渡带和生态保 护区, 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 物扩散的区域 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 旧城区的改建, 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 高层建 筑群及其他 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禁止在通 风廊道和主导 风向 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 逐步将大气 重污染企业和环境 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 红线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 量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对本 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 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 人进行 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和完善大气 污染防治 协调机制,及时 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问题。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之间应当加强 协作配合, 通过联合执法、交叉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及时查处大气污 染违法行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大气环 境承载能力,调整产业结 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严重污染大 气环境的 落后产能,严格控制新建、 改建、 扩建钢铁、水泥、平板 玻璃、 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 项目,控制和减少大气污染 物 排放。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 案,对于 已经达标排 放,但对城市建成区生活环境有 严重影响的污染 项目,逐步实 施搬迁、改造 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 能 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 使用、煤炭的清洁高效利用,逐 步降低煤炭在一次 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 广使用高效节 能环保型锅炉。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不符合有关规定 的,应当在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燃煤电厂、 其他 燃煤单位和 钢铁、 建材、 有色金属、 石油、化工等大气污染 物排放企业,应当采用 清洁生产工 艺,加 强精细化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 配套建设、 使用除尘、脱硫、脱 硝等治污 装置,或者采取 技术改造等其他 控制大气污染 物排放 的措施, 确保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 放要求。 第十八条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 安装和使用自动监 测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排放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的设 备,并 保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 控系统联网。 垃圾等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管下,委 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 构对二 噁英污染排 放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监 测,并如实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对其他大气污染 物排放情况的监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九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 物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应 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 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 废气排放。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的原 料和产品。 化工、印染、包装印刷等行业 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 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 使用低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的涂料,并建 立台账,记录生产原 料、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去向以及 挥发 性有机 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 使用有机 溶剂的企 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 设 备进行日常 维护、维修,减少 物料 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 收集处理。 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定 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 油成品油码头、原 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新登记油罐车、 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 加油 加气站以及原 油成品油码头、 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 在用油罐车、 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储油库、储气库、 加油加气站以及原 油成品油码头,每年应 当如实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由 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 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节 机动 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 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 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 维修;经维修、 采用污染 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不得 运营或者使用。达到强制报 废标准的在用机动 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强制报 废。 第二十三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 控制装置或者污染 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 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 控制装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划 定并公 布禁止使用高排 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 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区域内 使用高排 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 编码登记,并安 装定位系统。已编码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发 放编码登记标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 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检测、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处 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维修的在用机动 车超 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机动 车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 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 业农村、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大对在用 非道路移动机 械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 放在 用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 案,可以采取经济 补偿等措 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 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的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发动机 油、氮氧化 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 每年不少 于两次对供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发动机 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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