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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6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20年9月3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 28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0年9月25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东营市湿地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促 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现代化湿地 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和利 用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 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 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 域,主要包括沼泽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滨海湿地等自 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 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 2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 地保护的重大问题,并将湿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 完善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投入等多渠道投入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湿地保护相 关工作。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 监督工作。 林业、水务(利)、海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湿地 保护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 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编制湿地 保护规划、认定重要湿地、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制定湿地保护 方案、 评估湿地资源、 开展湿地修复,以及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 开展建设和利用等活动 提供咨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 托湿地宣教场馆、 湿地论坛、科普讲座等加大湿地保护 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 地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国际湿地城市 宣传力度,对破坏湿地的 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营 造全社会保护湿地的 良好氛围。 3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 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 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保护湿地的 义务,有 权对破坏、 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 举报和投诉。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 志愿服务、捐赠等 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湿地保护 规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 施。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 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实施,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突出本地生态 环境特色,体现 湿地在城中、城在湿地中的城市发展理 念,符合市、县国 土空 间总体规划、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 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 保护规划、 旅游规划等规划相 衔接。 4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开展调查研究,通过 召开座谈会、 听证会、专家 评审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 众的意 见。 湿地保护规划 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 求的,市、县国 土空 间总体规划在编制、修改时应当 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 明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 体布局、目标任务、保 障措施以及保护、修复、利用方 式等内 容,依法科学划定湿地保护范围,并按照国家、省湿地面积总 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县(区)湿地管 控面积。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 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 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 程序报批、备案、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严格执行 湿地保护规划,不 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 项目或者进行其他 开发 建设活动。 有关部门编制专 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 征求同级林业主 管部门的 意见。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按照生态区 位、生态 系统功 5能和生物多 样性的重要 程度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 、 省重要湿地、市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的认定和公布 按照国际湿地公 约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重要湿地的认定和调 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调 整,由湿地所 在地县(区)林业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同 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 备案。 市重要湿地和一 般湿地认定和调 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 名录管理。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认定 情况编制湿地 名录 并及时 更新。 湿地名录应当 明确湿地的 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 围、保护管理部门、管护责任 单位等事项。 第十七条 湿地所 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在湿地 设立保护 标志。保护 标志的样式由市林业主管部门 统一制定。 湿地管护责任 单位应当在重要湿地设立 界标,明确保护范 围。 6第十八条 湿地经依法 确定为国家公 园、自然保护区、海洋 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 特别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重要湿地 未建立国家公 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 园、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 特别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 当按照规定建立湿地公 园;尚不具备建立湿地公 园条件的,应 当建立湿地保护 小区。 第十九条 生态 特征典型、自然 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 值显著,具有科 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 供开展生态 旅游等活动 的湿地,可以 申报建立湿地公 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 园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申报市、县级湿地公 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 园总体规划, 由林 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 论证和认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并公布。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 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 园建设应当 严格执行湿地公 园总体规划。 湿地公 园总体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 报原认定湿地公 园 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 园应当划定保 育区。根据自然条 件和管 理需要, 在保育区外还可以划分 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 7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 测、科学研究等 必要活动 外,不得进行任 何与湿地生态 系统保护和管理 无关的其他活动 。 恢复重建区应当 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 可以开展适当的以生态展 示、科普教育为主的 宣教活动以及生 态体验、管理 服务等活动, 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 系统的基本功 能。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 园周边区域内,建设 项目的高度、体量 等应当与湿地公 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 设项目、生 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三条 建立湿地保护 小区,应当 由湿地所 在地县 (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方案, 听取公众意 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 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 策、管理和 技术措施,加强对一 般湿 地的保护,保持湿地的自然 特性和生态 特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水循 环体 系、加强水 污染防治、修复 土壤和植被等措施,增强水体流动 性,改善湿地水 质,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建设、修复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的 标准和技术规范,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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