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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23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 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 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 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 计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审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 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 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 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 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 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 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 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 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 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 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 事业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 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 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 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 积累 工等农民负 担费用(劳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 主要负责人任 期经济责任;   (十)其 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 计、主要负责人任 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 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和 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 划:   (一) 因集体经济管理 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 的;   (二)需 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负责乡(镇)一级农 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 的审计;上级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对下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 辖范围内的 重大审计事项,可 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在 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 要求被审计单位 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 划及其执 行情况、财务报 告、经济合 同以及其 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 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 拒绝、拖延、谎报;   (二) 就审计事项有关的 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收集有关的证 明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 实反映情况和提 供证明材料;   (三)发 现被审计单位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 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 他与财务有关资 料的,可以 采取 取证措施;必 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 违反财务收 支有关的帐 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发 现 被审计单位 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 止。对 审计发 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 意见。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 前向被审计单位 送达审计通 知书。   审计人员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 调查时,应当出 示有 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 果提出审计报 告,并征 求被审计单位的 意见。被审计单位收 到审计报 告之日起十 日内,应 将书面意见送交 审计组。 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 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审 定审计报 告,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 具审计意见 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 节轻微的,应当予以 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 由 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 书,向 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 意见。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 到审 计组的审计报 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 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 意见书或审计决定 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检查审计 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 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 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备案。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 的审计事项应当建 立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绝或者拖 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 料的,或 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通 报批评或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 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 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 他 直接责任人员 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 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 发现被审计单位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 止;或者申请人民法 院采取财产保 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 还资产并 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 他有关人员, 向 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对 被审计单位 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责 令改正,给予 警 告;对有 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 直接责任人和其 他有关人员, 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 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 员,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其退还财 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的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 时作出决定,并 将结 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审计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其 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 追 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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