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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1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9月 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 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 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气 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大风、龙卷风、暴 雨、高温、干旱、雷电、大雾、灰霾、寒冷、道路结冰和冰雹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筹 规划、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 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 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 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 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 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 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 费投入, 保障当地气象 观测、预警信息发 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 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 基础设施建设等所 需经 费的支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 报、预警信息发 布和传播、防雷减灾、气象应急保障、人 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 普知识,加强气象科 普场馆或者 设施的建设, 提高社会公 众防灾减灾 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纳入教育内 容,国家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把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纳入培训课 程,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气象等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 和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 关部门的指导 下,做好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宣传和气象灾害 应急演练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应当 配合并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活动, 提高科学避险避灾和自 救互救能力。 鼓励志愿者参与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宣传、参与应急 演 练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支持气象灾害 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 鼓励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依法开展 气象灾害防御 宣传和服务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开展气象灾害发生 机理、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 技术研究,鼓励技术创 新,推广先进适用的 技术,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 技术标 准和规范,加强国内 外技术交流与合作, 提高气象灾害防 御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 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人 才培训制度、人 才 共享机制和 激励机制。 第二章 预 防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 有关部门定 期开展气象灾害 普查,建立气象灾害 数据库并 及时更新,向社会公 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按照气象灾害的 种类进行 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 根据气象灾害分 布情况、易发区域、主 要致灾因子和气象 灾害风险评估结 果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确定气 象灾害防御 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风险 阈值库,并依法 向社会公 布气象灾害风险区划、防御 重点区域、风险 阈值 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 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 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国 土空间规 划。 编制区域、 流域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 业、渔业、林业、水利、交通、电力、 航空、旅游、通 信、能源、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 开发利用等 专项规划,应 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 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 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防御原则 ; (二)防御目 标和主要任务; (三)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 现状; (四)气象灾害 易发区和 易发时段; (五)防御分区及 战略布局重点;(六)防御设 施建设和管理 ; (七)防御工 程及保障 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气象灾害防 御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 情况,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 关部门制定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 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 下一级人民政府 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提高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实用性 和操作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 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本级气象灾害应急预 案相衔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 害应急预案,定 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措施、设 施检查。 气象灾害应急 演练主要包括演练准备、预警、应急响 应、应急处置、 善后处理和评估总结等内 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 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 并向社会公 布。 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应当 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 责: (一)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应 急演练和气象灾害 隐患排查; (二) 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 施本单位的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建立气象灾害防御 档案,确定防御 重点部位, 设置安全 标志,实行 严格管理; (四)定 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 进行气象灾害风险安全 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 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指导气象灾害防 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提供查阅、使用气象 资料便利,指导 开展气象灾害 隐患排查和应急 演练。 鼓励非气象灾害防御 重点单位根据实际 情况制定气象 灾害应急预案, 开展气象灾害 隐患排查和应急 演练。 第十九条 台风 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 号为停课信号,停课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 小学校应当停课。未启程上学的学生 不必到学校上课;在 校学生( 含校车上、寄宿)应当服 从学校安排,学校应当 保障在校学生的安全 ;上学、 放学途中的学生应当 就近到 安全场所暂避。 第二十条 台风 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 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 外,用人单位应当根 据工作地 点、工作性 质、防灾避灾 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 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 因天气原 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 提供必要的避险 措施。 第二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 展建设规划,以及 重大建设工 程、重大区域性经 济开发项 目和大 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 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有 关部门应当统筹 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 免和减 少气象灾害、气候 变化的影响。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 沿海城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海 事等部门制 定近海台风应急预案和海上台风应急预案,指 挥近海地区 及海上作业 平台、船舶等防御台风气象灾害,根据台风 情 况做好人员 转移,提高沿海城市对台风气象灾害的应急处 置能力。 大风、龙卷风 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风 需要,建设和 完善紧急避难场所、避风 港、避风 锚地、避 风带等设施,根据气象部门的监测预警信息, 提前指导相 关部门和单位加 固道路、 港口设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住房城乡建 设、水利、城 市管理等部门制定城 市暴雨应急预案,避免 因暴雨导 致城市积涝;对已出现积涝的地区及 时进行整治 疏通。 城市排水管网的管理部门应当做好 排水管网和排水设 施的日常检查和 维护,保 持排水通畅,针对城市积水易涝 区域增加、改造 排水设施并制定排水措施,设置 明显的危 险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农村暴雨应急 预案,指导农村 居民做好房 屋选址、建设等暴雨灾害防御 措施,避免 因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等灾害造成人员 伤亡 和财产损失。 水利部门应当 在洪涝灾害易发区修建 河道、水 库、堤 防等防 洪设施,监测与 核实水库、山塘容量。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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