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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多次入境有效签证或居留许可,签发次数不限; 在厦工作或定居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外国人永 久居留证》。 留学人员是中国公民的,其外籍配偶、未满十 八周岁子女、父母可直接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的多次‘ L ’签证及相同期限的居留许可,签发次 数不限。”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 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按下列规定向公 安机关申请落户: (一)未取得外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 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不受出国 前户籍情况限制,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 证明申请落户; (二)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 人员,凭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可为其未取得外 国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申 请落户。” 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 为:“留学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才住房、社 会保障性住房的,不受国籍、户籍和人事关系的限 制。对高层次留学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 第一款中的“一万元”修改为“二万元”。 二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 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子女转入本市中小 学或幼儿园时,允许择校或择园就读,免收择校择 园费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择校、择园进行 指导、协调。”第三款修改为:“高层次留学人员的 子女参加高中阶段各类学校入学考试,参照归侨 子女享受照顾分待遇。” 三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海外专家证明和市 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修改为 “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留学人 员来厦创业、工作,符合本市有关引进人才规定 的,依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本决定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 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 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 2002 年 3 月 27 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2 月 1 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厦门经济特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鼓励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促 进厦门经济特区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派、自费出国学习,获得教育部认可 的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二)在国内已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研究 开发机构等学习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 访问学者、进修人员。 第三条围绕本市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 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等经济社 会发展重点领域,重点引进高层次留学人员。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出国留学 05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 · 7取得博士学位,以及取得硕士学位并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人员: (一)拥有较好产业化开发前景的专利、发明 或专有技术; (二)在国际知名企业、机构中担任中高级管 理职务或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在国外著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担任相 当于副教授、副研究员及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 对某一专业或领域的发展有过重大贡献,并 为本市急需的其他留学人员,不受前款条件的限 制。 本市引进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年龄一般不超 过五十五周岁;每年在厦门工作原则上不少于六 个月,实验室、研发平台等不在本市的除外。 第四条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方式: (一)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科研成果 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或以专有知识、技能、 信息等开办中介机构;或以自有资金、引进资金在 厦投资; (二)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三)应聘到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工作; (四)到本市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工作; (五)开展学术交流、技术交流、科研合作或 承担科研项目; (六)到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科研 流动站做博士后; (七)到国家机关工作; (八)其他方式。 第五条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是综合管理留 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本规 定的实施。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市留学人员工作 机构具体负责留学人员资格认定工作,为留学人 员来厦创业、工作提供接待、咨询、协调、投诉受理 等服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留学人员持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市留 学人员工作机构申领厦门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 书。申报高层次留学人员的,经市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认定后发给证书。 经资格认定的留学人员在厦创业、工作,凭相 关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申 领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证。 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核发厦门 市留学人员身份认定证书、厦门市留学人员工作 证。决定不核发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机构应当做 好留学人员企业进驻园区的创业项目评审、协助 办理注册登记、创业扶持政策兑现等工作。 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应当在引进和服务留学人 员创业方面发挥骨干、示范和辐射作用。 鼓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等各类园区设立留 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 第八条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可长期居留,也可 短期居住,来去自由,出入方便。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 引进留学人员来厦门创业、工作。对引进和服务 留学人员来厦创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对来厦创业、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由 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对为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留学人员给予重奖。 符合条件的留学人员,可申报市拔尖人才、重 点人才、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以及国务院 政府特殊津贴等。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留学人员专项资 金,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 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所需 15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 · 7费用; (二)为留学人员从事科研以及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提供资助; (三)为留学人员来厦进行学术交流、技术交 流提供部分经费; (四)引进留学人员所需其他费用。 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 全留学人员工作机制,建立政策评估与动态调整 机制,加强留学人员信息系统建设,建立留学人员 人才库,建立留学人员人才交流平台、回国创业工 作信息平台、创业投资综合性服务平台和技术产 权服务平台,做好留学人员的宣传、引进和服务工 作。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十二条留学人员可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照或外国护照作为在厦创办企业的身份证明。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可注册内资企业并可担任 法定代表人;持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但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可注册外商投资企 业。注册外商投资企业的,免予提交国外出具的 银行资信和外国永久居留权主体资格的证明。 第十三条留学人员以其拥有的专利、专有技 术等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的,科技成果作价金额占 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他方出资为国有资 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 理。 第十四条留学人员回国创办企业的,按有关 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单位支付留学人员引进专利技术、专有技术 等科技成果的中介服务费,按规定凭合法凭证在 税前列支。 留学人员研究开发所需的少量进口试剂、原 料、配件、科研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等,由所在单位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予以免税。 第十五条引导各类社会资本参与创业投资 事业,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 权交易等投融资机制,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拓宽 融资渠道。 第十六条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以 及其他留学人员创业创新基地创办高新技术领域 的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免交企业 设立审批费、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费用,符合条件可 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申请市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的资助; (二)申请创业扶持资金; (三)场地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高层次留学人员创办高新技术领 域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待 遇外,符合条件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不低于三十万元的创业启动资金; (二)三年内按照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 部分予以奖励; (三)贷款贴息、科技创新研发资金扶持。 第十八条留学人员创业园以及其他留学人 员创业创新基地,可以制定留学人员创业的特别 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留学人员来厦工作,根据“双向选 择”原则,可由本人或其代理人落实接收单位,也 可通过市留学人员工作机构联系落实接收单位; 用人单位也可自行联系留学人员。 未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 来厦工作的,凭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到市人事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工作手续。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接收高层次留学人员不 受编制和岗位限制,可专项报批。对于专业性强 并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直接选聘 到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 25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1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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