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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3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3月14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 改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 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8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改  2012年7月27日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 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 金。畜牧业发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发展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 位、个体工商户和外商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积极扶持畜牧养殖适度 规模发展,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普及和推广畜牧兽医 科学知识和实用技术。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 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  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 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国 家或集体所有。 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  — 2 —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地,由自 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 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 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 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 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 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 草地建设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 收。具体办法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 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严禁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 支持和鼓励在农、 林、牧区开展草地改 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秆及其它植物资 源。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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