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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 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1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和监督,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 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 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负责发布 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 疫情。 动物防疫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 和动物防疫监督。乡级动物防疫机构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 以在省际间通道口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 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人员实施动物 —— 2 ——防疫监督检查。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 的规定做好动物防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 物防疫机构应当宣传动物防疫科学知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 术,提高动物防疫水平,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因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强制免疫、强 制检疫、强制封锁、强制扑杀、强制消毒等措施时,有关单位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章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 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预防,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动物 疫病病种名录提出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 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实行监测,并 将监测结 果及时逐级上报;发 现人畜共 患疫病的,应当及时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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